专项服务
商业秘密案件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据的选取
时间:2016-12-27 14:42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近年来,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升,其中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由甚。无论是高新技术企业还是其他如外贸企业,大多会存在商业秘密信息,可能是技术信息,也可能是经营信息,或者两者皆有。企业对信息采取商业秘密措施进行保护,可以看出这些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但由于对于法律的认识不足,对商业秘密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导致在发生侵权时,举证方面处于弱势。本文将结合一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本案原告HT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为HT公司与生产厂家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与厂家的销售奖励政策、供货商的联系方式、以及双方洽谈合同的往来邮件等。认定被告凌某的侵权行为为非法侵占上述信息并将信息带入QY公司,QY公司明知这些信息为原告商业秘密仍然使用。原告通过一份报案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经侦大队接受材料的登记表以及询问笔录、另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以侵占的方式占有上述信息。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判决驳回HT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从上述案情看来,原告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其所有的证据仅仅只是其单方面认为其存在商业秘密信息且被告非法占有了这些信息。经侦部门没有对其报案予以立案,没有从被告处获取到这些信息。商业秘密案件,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下:
(1)原告所主张的信息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原告需要提供秘密信息材料,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进行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信息为经营信息,其需要主张其中哪些信息资料是从公共领域无法获知或者很难获悉,这些信息资料能够给其带来经济价值,提升其在同行业的竞争力,且原告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了公司的保密章程等。
(2)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采取“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原则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凌某为其公司高管,且一直强调其同时担任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高管,但这些只能说明凌某有接触到商业秘密信息以及凌某违法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此竞业限制义务并非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要认定的内容。本案还缺少认定被告有披露或者使用该商业秘密信息。原告通过经侦报案的方式希望获取被告的侵权信息,但经侦部门并没有成功立案,后原告以证据信息难以获取为由申请法院调查,但法院以经侦部门不予立案为由裁定驳回。因此,本案原告其实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但其采取的两种取证方法值得借鉴。
(3)原告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损失”“行为人的获利”“法定赔偿”三种原则,但本案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无论哪一点的证明,都没有准备好充分的证据材料,败诉早已是意料之中!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尖端知识产权平台)
【基本案情】本案原告HT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为HT公司与生产厂家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与厂家的销售奖励政策、供货商的联系方式、以及双方洽谈合同的往来邮件等。认定被告凌某的侵权行为为非法侵占上述信息并将信息带入QY公司,QY公司明知这些信息为原告商业秘密仍然使用。原告通过一份报案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经侦大队接受材料的登记表以及询问笔录、另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以侵占的方式占有上述信息。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判决驳回HT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从上述案情看来,原告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其所有的证据仅仅只是其单方面认为其存在商业秘密信息且被告非法占有了这些信息。经侦部门没有对其报案予以立案,没有从被告处获取到这些信息。商业秘密案件,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下:
(1)原告所主张的信息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原告需要提供秘密信息材料,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进行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信息为经营信息,其需要主张其中哪些信息资料是从公共领域无法获知或者很难获悉,这些信息资料能够给其带来经济价值,提升其在同行业的竞争力,且原告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了公司的保密章程等。
(2)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采取“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原则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凌某为其公司高管,且一直强调其同时担任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高管,但这些只能说明凌某有接触到商业秘密信息以及凌某违法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此竞业限制义务并非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要认定的内容。本案还缺少认定被告有披露或者使用该商业秘密信息。原告通过经侦报案的方式希望获取被告的侵权信息,但经侦部门并没有成功立案,后原告以证据信息难以获取为由申请法院调查,但法院以经侦部门不予立案为由裁定驳回。因此,本案原告其实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但其采取的两种取证方法值得借鉴。
(3)原告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损失”“行为人的获利”“法定赔偿”三种原则,但本案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无论哪一点的证明,都没有准备好充分的证据材料,败诉早已是意料之中!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尖端知识产权平台)
上一篇:上一篇:组装委托他人加工零部件的行为亦构成专利侵权
下一篇:下一篇: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