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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评价报告
时间:2017-11-08 21:43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浙知终字第262号
     【关键词】专利评价报告、专利侵权、外观设计
     【摘要】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并不像发明专利那样要经过实体审查,因此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并不像发明专利那样具有稳定性。特别是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常常面临被宣告无效的危险。这使专利权人在专利维权过程中付出的精力与金钱,付诸东流,徒劳无获,极大挫败创新人才创造发明的积极性,因此怎样才能确保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不被宣告无效显得尤为重要。
     【基本案情】在WG与JF制笔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WG于2010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笔(01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5月18日公告授权,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以及笔杆防滑套的纹理;指定视图为主视图;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经检索比对后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JF制笔厂答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性,JF制笔厂已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是否中止,请法院决定。
     【法院意见】专利号的“笔(010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发现侵权行为时,第一反应,想到的是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再者才是赔偿损失的问题。为了达到这两个目的,前提是专利权人的专利的状态是有效性。
      该项“笔(010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日,2011年5月18日取得授权,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31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从申请日开始计算,因此该专利除经无效宣告外,是有效的。
到此为止,专利的状态虽然是有效的,仍然不能掉以轻心。如导读所述,外观设计的审查并没有经过实质审查,随时有可能经被侵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提出无效宣告的复审程序,而面临被宣告无效的危险。
      为了解决外观设计申请过程中,专利委员会未经过实质性审查的缺陷,就有必要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而在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的专利侵权纠纷中,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检索报告。而做出这种规定的理由,是因为专利评估报告是审理或者处理专利纠纷的证据,而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帮助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被控侵权人于答辩期间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应当中止侵权纠纷的审理或者审查。
      因此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估报告的取得是决定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获得主动权的根本保证。
      专利权评估报告的取得:
      1、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间
      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在只要在授权公告之日起就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之日为2011年5月18日,而专利权人请求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间为授权公告日之后,因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请求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被控侵权人,在现实中,这样的利害关系人大多是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专利权人明确赋予起诉权的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WG,而请求做出专利权评估报告的主体也是WG,因此并无不妥。
      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经检索比对后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法院据此做出不中止审理的决定并无不妥与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决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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