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侵权人获利”利润如何计算
时间:2016-12-26 11:53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仅限于与商标注册权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但驰名商标侵权的侵权行为则扩展到所有类别。作为驰名商标注册权人,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计算的依据是什么?以及如何提供证据进行举证证明?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1999年,美国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北京成立第一家咖啡连锁店,后陆续在上海、杭州等城市的黄金地段开设。本案被告于1999年底成立“上海星巴克公司”,并在其咖啡馆的玻璃门、屏风等处使用星巴克字样及五角星图形标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搭便车嫌疑,故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是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翻译费用等。
【法院评析】原告系以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基础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利润金额是基于经公证的、对被告客流量的统计计算得出的,计算时虽考虑了被告利润形成的部分因素,但整体上并不完全客观合理,故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律师点评】商标除了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同样也增加了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其不同于一般的无形知识产权,商标通过企业的使用,其价值会随着商品或服务的声誉提升,同样商品或服务也会随着商标价值的提升而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可以说商标也是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之一。在计算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时,由于商标对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只是其价值的一部分,但其价值应该考虑到商标的市场价值、侵权商品本身的价值以及商标权人因侵权所造成商誉的减损等因素。
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诉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侵权损害计算原则有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在实践中,其中实际损失和获利都是按照利润来计算,利润根据来源不同可以分为生产利润(销售总额扣除生产成本)、销售利润(生产利润扣除销售成本)、经营利润(销售利润扣除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和税后利润(经营利润扣除后的利润,即纯利润)等等,不过目前通常的做法是按照销售利润来计算,即由销售数额减去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
但这些损失或利润要和商标侵权具有因果联系,即是因为侵权人使用商标所造成,如本案中,原告在计算经济损失部分,是根据被告的获利来计算,在计算被告获利是,根据对被告公司三年来经营状况的分析,被告三年中的利润为人民币272万余元,但原告只主张其中的50万元;该50万元是商标使用的价值,当然,这仅是原告所主张的。具体也应该提供证明商标的价值的证据。
【基本案情】1999年,美国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北京成立第一家咖啡连锁店,后陆续在上海、杭州等城市的黄金地段开设。本案被告于1999年底成立“上海星巴克公司”,并在其咖啡馆的玻璃门、屏风等处使用星巴克字样及五角星图形标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搭便车嫌疑,故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是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翻译费用等。
【法院评析】原告系以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基础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利润金额是基于经公证的、对被告客流量的统计计算得出的,计算时虽考虑了被告利润形成的部分因素,但整体上并不完全客观合理,故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律师点评】商标除了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同样也增加了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其不同于一般的无形知识产权,商标通过企业的使用,其价值会随着商品或服务的声誉提升,同样商品或服务也会随着商标价值的提升而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可以说商标也是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之一。在计算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时,由于商标对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只是其价值的一部分,但其价值应该考虑到商标的市场价值、侵权商品本身的价值以及商标权人因侵权所造成商誉的减损等因素。
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诉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侵权损害计算原则有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在实践中,其中实际损失和获利都是按照利润来计算,利润根据来源不同可以分为生产利润(销售总额扣除生产成本)、销售利润(生产利润扣除销售成本)、经营利润(销售利润扣除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和税后利润(经营利润扣除后的利润,即纯利润)等等,不过目前通常的做法是按照销售利润来计算,即由销售数额减去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
但这些损失或利润要和商标侵权具有因果联系,即是因为侵权人使用商标所造成,如本案中,原告在计算经济损失部分,是根据被告的获利来计算,在计算被告获利是,根据对被告公司三年来经营状况的分析,被告三年中的利润为人民币272万余元,但原告只主张其中的50万元;该50万元是商标使用的价值,当然,这仅是原告所主张的。具体也应该提供证明商标的价值的证据。
上一篇:上一篇:公司选取字号须谨慎小心掉入商标侵权圈子
下一篇:下一篇:无效权利要求对从属权利要求有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