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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饼包装使用“乐活”商标字样竟被罚款五十万
时间:2016-11-15 16:47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处理商标侵权案件,对商标侵权人可以责令停止侵权以及处以罚款,但作为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法律赋予其此职权,应该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不能超越法律的权限。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以及权限。
【基本案情】2009年9月份DS公司制作并出售出包含如“乐活”等二十三种字样的标识的产品包装作为宣传卖点。而“乐活”标识的商标为第三人DH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2009年9月8日,其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DS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工商局经过调查,查明DS公司销售的“乐活”产品月饼货值达1213800元,对DS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DS公司认为其使用“乐活”字样并非商标使用,且其投入市场时间短,工商局所做的罚款决定不合理,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商局的决定。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变更2010年6月1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50万元”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律师点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商标侵权行政处理机关,可以利用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扣押、冻结、查封等措施进行取证,效率相对法院来说更高,商标侵权能够通过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其原因在于商标侵权不仅是一个对商标专用权人的侵权,也是对市场秩序的一个扰乱。因此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可以对商标侵权人直接责令商标侵权人停止侵权并施以罚款惩罚。但在对商标侵权人处以惩罚时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处罚:
(1)责令停止侵权
①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②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③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处以罚款
商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以上两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首先DS公司在DH公司注册“乐活”商标之前,就已经开始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乐活”字样,只是还没有投入市场,其主观上没有存在恶意;其次在DS公司将产品投入市场,到其向行政工商局举报侵权期间时间间隔短,对DH公司并没有造成损害。因此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罚款五十万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应当认定属于显示公正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尖端知识产权平台)
【基本案情】2009年9月份DS公司制作并出售出包含如“乐活”等二十三种字样的标识的产品包装作为宣传卖点。而“乐活”标识的商标为第三人DH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2009年9月8日,其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DS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工商局经过调查,查明DS公司销售的“乐活”产品月饼货值达1213800元,对DS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DS公司认为其使用“乐活”字样并非商标使用,且其投入市场时间短,工商局所做的罚款决定不合理,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商局的决定。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变更2010年6月1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50万元”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律师点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商标侵权行政处理机关,可以利用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扣押、冻结、查封等措施进行取证,效率相对法院来说更高,商标侵权能够通过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其原因在于商标侵权不仅是一个对商标专用权人的侵权,也是对市场秩序的一个扰乱。因此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可以对商标侵权人直接责令商标侵权人停止侵权并施以罚款惩罚。但在对商标侵权人处以惩罚时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处罚:
(1)责令停止侵权
①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②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③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处以罚款
商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以上两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首先DS公司在DH公司注册“乐活”商标之前,就已经开始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乐活”字样,只是还没有投入市场,其主观上没有存在恶意;其次在DS公司将产品投入市场,到其向行政工商局举报侵权期间时间间隔短,对DH公司并没有造成损害。因此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罚款五十万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应当认定属于显示公正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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