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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赢商业秘密案件首先从秘点出发
时间:2016-11-10 17:17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根据证据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首先要承担的证明责任即是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信息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原告所主张的秘密信息即是秘点,明确确定秘点对案件来说至关重要,因为整个侵权事实以及案件审理都是围绕秘点进行,秘点不确定,可能会导致败诉。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秘点确定的重要性以及如何确定秘点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本案原告上海DF食品机械总厂是生产食品机械的专业厂家,涉案信息是其1987年开发研制出双轨糕饼自动成型机和月饼芯子机。被告仲某曾是该厂的技术科长,后离职并任职于WL厂,1995年WL厂开始销售其开发完成的月饼自动成型机和双桶月饼馅子定量机。原告发现后,以仲某、WL厂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为原告在法院审理期间,没有向法院明确要求保护的双轨机和月饼机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故法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法从中判断WL厂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律师点评】法院在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中,首先要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即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其中非公知性和保密性属于此类案件中证明的重点。其次要认定被告是否有实施侵权行为,一般采用“实质性相似+合理接触-合法来源”原则,其中实质性相似是指将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被控侵权信息进行对比,其相似度是否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实践中,对于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和实质性相似,一般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这两个鉴定在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作用可谓是举足轻重。而此两个鉴定又都是围绕秘点进行,因此秘点的确定对于商业秘密案件是至关重要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为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所作出的同一性鉴定报告,即实质性相似鉴定报告。原告主张其生产的双轨机和月饼芯子机都属于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在进行同一性鉴定时,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相似性的鉴定结论是针对整个机器而言的,而机器类设备,很多技术都属于公知技术,以此为基准得出的相似比例是无法准确判断被告是否有进行侵权的。因此该鉴定报告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该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秘点,被告以此提出抗辩,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导致原告处于败诉地位。可以看出秘点的确定对于原告打赢商业秘密案件至关重要。本案案例是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其实对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来说,秘点的确定也同样。
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应该如何确定秘点呢?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抱着“撒网抓鱼”的想法,将秘点无限扩大,将秘点的确定交给法官处理,殊不知法官并没有确定秘点的义务,如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整个机器为商业秘密,由于在进行同一性鉴定时,存在不合理,遭到法官的不认可,之后法官并没有重新组织要求原告确定秘点。原告也因为秘点的不确定而败诉。因此,作为长期从事商业秘密案件的律师来讲,并不提倡广泛撒网式的确定秘点,作为技术信息的研发者,应该审慎明确具体确定秘点。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尖端知识产权平台)
【基本案情】本案原告上海DF食品机械总厂是生产食品机械的专业厂家,涉案信息是其1987年开发研制出双轨糕饼自动成型机和月饼芯子机。被告仲某曾是该厂的技术科长,后离职并任职于WL厂,1995年WL厂开始销售其开发完成的月饼自动成型机和双桶月饼馅子定量机。原告发现后,以仲某、WL厂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为原告在法院审理期间,没有向法院明确要求保护的双轨机和月饼机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故法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法从中判断WL厂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律师点评】法院在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中,首先要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即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其中非公知性和保密性属于此类案件中证明的重点。其次要认定被告是否有实施侵权行为,一般采用“实质性相似+合理接触-合法来源”原则,其中实质性相似是指将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被控侵权信息进行对比,其相似度是否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实践中,对于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和实质性相似,一般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这两个鉴定在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作用可谓是举足轻重。而此两个鉴定又都是围绕秘点进行,因此秘点的确定对于商业秘密案件是至关重要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为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所作出的同一性鉴定报告,即实质性相似鉴定报告。原告主张其生产的双轨机和月饼芯子机都属于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在进行同一性鉴定时,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相似性的鉴定结论是针对整个机器而言的,而机器类设备,很多技术都属于公知技术,以此为基准得出的相似比例是无法准确判断被告是否有进行侵权的。因此该鉴定报告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该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秘点,被告以此提出抗辩,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导致原告处于败诉地位。可以看出秘点的确定对于原告打赢商业秘密案件至关重要。本案案例是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其实对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来说,秘点的确定也同样。
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应该如何确定秘点呢?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抱着“撒网抓鱼”的想法,将秘点无限扩大,将秘点的确定交给法官处理,殊不知法官并没有确定秘点的义务,如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整个机器为商业秘密,由于在进行同一性鉴定时,存在不合理,遭到法官的不认可,之后法官并没有重新组织要求原告确定秘点。原告也因为秘点的不确定而败诉。因此,作为长期从事商业秘密案件的律师来讲,并不提倡广泛撒网式的确定秘点,作为技术信息的研发者,应该审慎明确具体确定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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