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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时间:2016-11-02 09:37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焦新聪
     【关键词】企业标准备案、公开、新颖性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07)行提字第3号(详情请查看无讼案例网)
     【摘要】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为公众得知的技术内容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公众能够获得技术信息的渠道当然是以公开的方式,那么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呢?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AJK公司、原审第三人WYS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的(20XX)高行终字第9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2月2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将对今后一系列涉及企业标准的专利案件造成影响,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企业标准是公开的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1)企业标准备案是为了接受技术质量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允许备案部门泄露、扩散企业标准的内容或者文本。这不表明企业标准备案便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2)企业标准能为公众查阅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企业标准备案后成为标准档案,公众不能随意查阅。
     【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高行终字第9X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企业标准备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主要是看,普通公众能否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取企业标准备案中的技术信息。
      企业标准可能涵盖专利和技术秘密等技术内容,但不能简单地认为有关技术信息被纳入标准,就已经当然公开并且进入公有领域,因此要从我国对于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入手。   
      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情况,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具体内容要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标准的备案也不意味着公众中任何人即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得,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本案中无效请求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企业标准的全部内容已经实际由备案管理机关对外公告。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南通市如皋质量技术监督局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本身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在本案中使用,但即使认可该证据的使用,也只能证明该企业标准的具体备案时间,而不能证明该企业标准的具体内容已经实际对外公告。而且,其所提交的证据5实际上是其自己提交备案并经备案管理机关加盖标准备案专用章后退还于其的企业标准,并非是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第三人从公开渠道自由取得,因此,不能用于证明该企业标准已经处于社会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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