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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用语不同也难逃侵权命运
时间:2016-11-01 15:36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焦新聪
【关键词】技术特征、侵权、抗辩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摘要】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往往不至于傻到以完全相同的技术用语,形成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一字不落的字面侵权。因此在大部分分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方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用语是经过改造的,那么对于经过改造的技术用语的语言表达,使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形式虽不同,但却是实质性相同。
【基本案情】上诉人DJW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S公司、原审被告YD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DJWH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两者虽然达到的效果是一致的,但是采用的技术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的判定遵循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首先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即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分解出来,根据涉案专利分解出来的技术特征,以一一对应的方式,分解出被诉侵权专利的技术特征,对两者之间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互比对,若是两者之间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构成侵权;若是两者之间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有一个以上技术不相同的,进行是否构成等同进行判断,即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
在本案中,上诉人DJWH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3点不同,进行分析如下:关于第一点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因为即使该上诉主张属实,其感测器感测二物件位置的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下一步计算二物件的行程差或偏移量,这与由感测器直接计算并无实质区别,二者也应为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关于第二点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感测单元所感测的输出讯号,经一控制装置处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对位单位接收的感测单元传出的信号已经过控制装置的处理,这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第二点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权利要求仅限定对位单元可控制“二物件速度和行程差的补偿”或“二物件偏移量的校正”,并未限定其控制方式是只控制上进纸的速度,还是同时控制上下进纸的速度。因此,上诉人东京文洪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并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DJWH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尖端知识产权专家)
【关键词】技术特征、侵权、抗辩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摘要】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往往不至于傻到以完全相同的技术用语,形成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一字不落的字面侵权。因此在大部分分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方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用语是经过改造的,那么对于经过改造的技术用语的语言表达,使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形式虽不同,但却是实质性相同。
【基本案情】上诉人DJW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S公司、原审被告YD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DJWH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两者虽然达到的效果是一致的,但是采用的技术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的判定遵循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首先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即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分解出来,根据涉案专利分解出来的技术特征,以一一对应的方式,分解出被诉侵权专利的技术特征,对两者之间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互比对,若是两者之间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构成侵权;若是两者之间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有一个以上技术不相同的,进行是否构成等同进行判断,即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
在本案中,上诉人DJWH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3点不同,进行分析如下:关于第一点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因为即使该上诉主张属实,其感测器感测二物件位置的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下一步计算二物件的行程差或偏移量,这与由感测器直接计算并无实质区别,二者也应为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关于第二点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感测单元所感测的输出讯号,经一控制装置处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对位单位接收的感测单元传出的信号已经过控制装置的处理,这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第二点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权利要求仅限定对位单元可控制“二物件速度和行程差的补偿”或“二物件偏移量的校正”,并未限定其控制方式是只控制上进纸的速度,还是同时控制上下进纸的速度。因此,上诉人东京文洪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并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DJWH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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