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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应用
时间:2016-09-13 19:48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所谓“权利穷竭”是指权利人的某项权利行使一次后即告用尽,不能再次行使该项权利。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中,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这就是软件著作权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那么在实际案例中,如何应用该原则呢?
基本案情:涉案软件是激光打标机的核心控制部分,后原告对该款软件进行了升级,著作权登记为2000版。即2000版本软件是1.0版本软件的升级版本。该两款软件均有独立的著作权。原告诉称被告嘉X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2000版本软件复制并安装在其制造、销售的激光打标机中,严重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辩称,其合法取得该款1.0版本的软件,后因原告免费提供升级业务而对该款软件进行了升级,为2000版本。并将该软件安装于自行生产的激光打标机后连同该装置的解密装置转让给了正泰公司,其并没有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法院评析:首先原告向被告以出售的方式提供1.0版软件复制件,是一种发行行为。被告公司向正泰终端公司出售安装有2000版软件的激光打标机,也属于发行软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发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其不能阻止购买软件者的再次发行行为。其次,一般而言,旧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能安装、复制备份具有独立著作权的新版软件,计算机软件开发商没有义务为旧版用户提供新版软件的升级服务。但是,本案中原告公司免费向其旧版软件用户提供新版软件升级服务的行为属于售后服务行为,而售后服务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相应地,原告公司的旧版软件的用户享有将其旧版软件升级为新版软件的合同上的权利。综上,原告公司作为1.0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升级安装使用2000版软件,以及将该软件安装在其生产的光标打印机中进行出售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行为,因此原告公司提出的备案过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律师评析: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一般作品来说,人们比较容易理解,但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如软件开发商对特定客户以使用许可协议方式约定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的条件下提供的合法复制品就不存在发行权用尽。一般而言,仅对于购买者而言,其可以再行转让软件复制品。而对于通过使用许可或出租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人而言,其不得再次被转让,除非条约有另行约定可以转让。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1.0版软件复制品时没有书面约定该软件复制品不得转让,软件安装过程中的出现软件许可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软件使用的禁止事项,相反大族公司对其出售的每套软件复制品均配备一枚软件狗,能有效地控制了软件的使用范围,应当解释为原告公司仅对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即一套软件复制品只能在一台激光打标机中安装使用。其没有对被告不得转让该软件做出限制,应该认定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合法的。
另外根据我国软件保护条例第21条第(二)项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有权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该法条是对软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给予合法持有软件者合理复制软件的权利,但又限制其滥用。在发行权权利禁止原则中,规定合法取得软件复制品的所有者可以再行转让软件复制品,当其通过出售转让了该软件复制品时,其将不再持有该软件,其从前所备份的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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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涉案软件是激光打标机的核心控制部分,后原告对该款软件进行了升级,著作权登记为2000版。即2000版本软件是1.0版本软件的升级版本。该两款软件均有独立的著作权。原告诉称被告嘉X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2000版本软件复制并安装在其制造、销售的激光打标机中,严重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辩称,其合法取得该款1.0版本的软件,后因原告免费提供升级业务而对该款软件进行了升级,为2000版本。并将该软件安装于自行生产的激光打标机后连同该装置的解密装置转让给了正泰公司,其并没有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法院评析:首先原告向被告以出售的方式提供1.0版软件复制件,是一种发行行为。被告公司向正泰终端公司出售安装有2000版软件的激光打标机,也属于发行软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发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其不能阻止购买软件者的再次发行行为。其次,一般而言,旧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能安装、复制备份具有独立著作权的新版软件,计算机软件开发商没有义务为旧版用户提供新版软件的升级服务。但是,本案中原告公司免费向其旧版软件用户提供新版软件升级服务的行为属于售后服务行为,而售后服务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相应地,原告公司的旧版软件的用户享有将其旧版软件升级为新版软件的合同上的权利。综上,原告公司作为1.0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升级安装使用2000版软件,以及将该软件安装在其生产的光标打印机中进行出售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行为,因此原告公司提出的备案过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律师评析: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一般作品来说,人们比较容易理解,但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如软件开发商对特定客户以使用许可协议方式约定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的条件下提供的合法复制品就不存在发行权用尽。一般而言,仅对于购买者而言,其可以再行转让软件复制品。而对于通过使用许可或出租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人而言,其不得再次被转让,除非条约有另行约定可以转让。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1.0版软件复制品时没有书面约定该软件复制品不得转让,软件安装过程中的出现软件许可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软件使用的禁止事项,相反大族公司对其出售的每套软件复制品均配备一枚软件狗,能有效地控制了软件的使用范围,应当解释为原告公司仅对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即一套软件复制品只能在一台激光打标机中安装使用。其没有对被告不得转让该软件做出限制,应该认定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合法的。
另外根据我国软件保护条例第21条第(二)项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有权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该法条是对软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给予合法持有软件者合理复制软件的权利,但又限制其滥用。在发行权权利禁止原则中,规定合法取得软件复制品的所有者可以再行转让软件复制品,当其通过出售转让了该软件复制品时,其将不再持有该软件,其从前所备份的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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