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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例分析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时间:2016-09-14 09:28 作者:邱戈龙、焦新聪
导读:侵权责任方式是指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对侵权损害承担不利后果的形式和类别。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以上民事怎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通常适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两种责任形式。那么这两种责任形式适用的具体情形是什么呢?本文将围绕这个问题展开分析。
基本案情: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公司诉被告台湾出版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由于台湾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导致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公司的《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公之于众,使其丧失了该商业秘密。北京片石坊图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台湾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以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停止侵害只能持续到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为止,所以停止侵害请求不合理。
法院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该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并非一律为“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而是应当以保护权利人基于该项商业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为前提。本案中,在台海出版社、南京快乐文化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的条件下,片石书坊公司就可以其获得审批通过的《邓答》书稿进入图书市场获取经济利益,尽管此时相关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知悉,但是,在一定时期内,片石书坊公司仍可享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个人评析:首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停止侵害原则上适用以该商业秘密仍未进入公知领域为前提,对于原告来说,停止侵权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判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防止该商业秘密被进一步非法扩散并进入公知领域,以保持原告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但也存在特殊情况,本案中,虽然商业信息已经被公之于众,进入公知领域内,但本案标的为《邓与》一书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内容,原告对其享有的权利由商业秘密转为著作权,未经原告允许,任何人都不得出版、发行。所以,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是合理的。
另外停止侵权时还需要考虑停止侵权的范围和期限。《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 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像专利那样有期限限制,而是没有期限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一直受保护。但保护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保护权利人因商业秘密所获得的竞争优势,所以在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时也要在保护权利人竞争优势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停止侵害范围的指向应当明确。首先停止侵害的客体只能限于权利人商业秘密,不能延及公共领域。其次是地域限制不属于停止侵害范围的考量因素。即停止侵害没有地域限制,其在原告经营地域以外继续使用商业秘密仍然会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最后是司法裁判必须给当事人执行判决的明确指引。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明确指引原告指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是哪些,这样才能依法判决被告不能做哪些,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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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公司诉被告台湾出版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由于台湾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导致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公司的《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公之于众,使其丧失了该商业秘密。北京片石坊图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台湾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以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停止侵害只能持续到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为止,所以停止侵害请求不合理。
法院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该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并非一律为“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而是应当以保护权利人基于该项商业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为前提。本案中,在台海出版社、南京快乐文化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的条件下,片石书坊公司就可以其获得审批通过的《邓答》书稿进入图书市场获取经济利益,尽管此时相关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知悉,但是,在一定时期内,片石书坊公司仍可享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个人评析:首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停止侵害原则上适用以该商业秘密仍未进入公知领域为前提,对于原告来说,停止侵权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判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防止该商业秘密被进一步非法扩散并进入公知领域,以保持原告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但也存在特殊情况,本案中,虽然商业信息已经被公之于众,进入公知领域内,但本案标的为《邓与》一书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内容,原告对其享有的权利由商业秘密转为著作权,未经原告允许,任何人都不得出版、发行。所以,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是合理的。
另外停止侵权时还需要考虑停止侵权的范围和期限。《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 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像专利那样有期限限制,而是没有期限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一直受保护。但保护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保护权利人因商业秘密所获得的竞争优势,所以在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时也要在保护权利人竞争优势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停止侵害范围的指向应当明确。首先停止侵害的客体只能限于权利人商业秘密,不能延及公共领域。其次是地域限制不属于停止侵害范围的考量因素。即停止侵害没有地域限制,其在原告经营地域以外继续使用商业秘密仍然会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最后是司法裁判必须给当事人执行判决的明确指引。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明确指引原告指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是哪些,这样才能依法判决被告不能做哪些,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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