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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不侵权抗辩分析
时间:2016-09-14 09:30 作者:邱戈龙、焦新聪
导读: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经营信息范畴,客户名单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需要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其不同于技术信息,客户名单具有不稳定性,受人为因素影响大,因此,对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与技术信息也存在差异或特殊点,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例中,被告抗辩事由一般为个人信赖和商业秘密不能成立。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两点进行详细分析。
 
基本案情:临海山河电子器件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节日灯、工艺品等产品。被告人徐恩及马保江、朱彩芬等人先后于2004年之前进入山河公司工作。被告人徐恩与山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担任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2008年,马保江准备离职,经其提议并联系了徐恩、朱彩芬、周国华,在徐恩家、朱彩芬家多次商量后,每人出资人民币12.5万元,于2008年3月28日注册成立平舆县鼎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舆鼎威),以马保江名义成立独资企业并任法定代表人,股份均分,经营范围为节日灯加工、销售,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徐恩及朱彩芬、周国华继续在山河公司工作,由被告人徐恩将山河公司的外贸订单提供给平舆鼎威经营获利,潘美红参与制作合同。该公司经营至2008年底获利人民币80万许。后案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所称订单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其次损失金额计算错误,并没有达到定罪起点,其在职期间,又与他人创办公司生产同类项目,其性质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法院评析:山河公司系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徐恩在担任山河公司销售部经理期间,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其伙同他人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山河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律师评析: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范畴,其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如果其不属于商业秘密,也就无所谓侵权问题了,所以被告在被指控侵犯商业秘密时,首先的一条抗辩理由即为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具体抗辩即从商业秘密四个构成要件入手。由于对价值性和实用性一般不会产生争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针对秘密性和保密性进行抗辩。
       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相关技术或者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其次,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满足该项信息的获取有一定的难度。客户名单的内容必为权利人通过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及时间等收集出来的,或经过长期的合作慢慢总结出来的区别于公知领域所获知的信息。所以,在对此进行抗辩时可以从客户名单内容不具有非公知性,无法体现客户的独特需求以及交易习惯等,这些信息仅仅只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这些完全可以从公知领域获得,如网上、宣传单等。保密性是指信息被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法律对合理的界限仅限定在足以使负有保密义务的能够知晓此为商业秘密。法院一般认定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从企业是否与员工签有保密协议,是否制定保密规章制度,是否对秘密信息采取保密装置等方面进行认定。在对此进行抗辩时可以从没有签有保密协议,客户名单资料保存并不严谨,外人很容易就能够获悉等方面进行。
      个人信赖抗辩仅适用于被诉侵犯他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以此进行抗辩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客户是基于自愿与自己或其新单位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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