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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不侵权抗辩之自主研发抗辩
时间:2016-09-14 09:34 作者:邱戈龙、焦新聪
导读: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权利的特点之一即是其产生权利的来源是经营者的自我保护,通过对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限制接触人员的范围进行保护。所以其权利本身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其他人也可以通过正当的手段研究开发与其一样的商业秘密信息,其他人也可以对其采取保密措施使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据此,当行为人的行为被控侵权时,其可以使用自主研发事由进行不侵权抗辩。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具体如何抗辩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在济宁圣泰机电有限公司诉山东济宁通力输送带有限公司、巩学军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圣泰公司诉称,其生产“整芯输送带带芯织机”中关于卷取和打纬部分的技术参数等属于其技术秘密。2008年6月之前,巩学军在圣泰公司工作,掌握了上述技术秘密,巩学军离开该单位后就职于通力公司,该公司利用巩学军在圣泰公司获得额技术秘密,仿造同种织机34台,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圣泰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圣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巩学军辩称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制而得来——巩学军、通力公司均抗辩称巩学军早于圣泰公司掌握了该项技术。
法院评析: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曾为鑫泰公司制造了6台织机,但圣泰公司即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技术秘密形成于2005年。巩学军、通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生在2005年之后,在存在接触和必然接触涉案技术秘密事实的情况下,巩学军在2007年曾为鑫泰公司制造了6台织机的事实不能证明巩学军系通过自行研发的方式获得了被控侵权技术。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认定,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评析:自主研发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一种,被告在进行抗辩的前提是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实质性相似+接触”,否则,被告无需进行抗辩,其侵权行为并不构成。所以本文在分析自主研发抗辩时是建立在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前提下。自主研发不侵权抗辩事由,是知识产权抗辩中所独有的,一般在采用此种抗辩方式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为研发该技术信息所付出的劳力、物力以及时间等,其证据一般有研发前的设计构想、研发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等。另外由于研发人是接触过该商业秘密信息的,所以还需要举证证明其研发秘密信息的时间早于原告。
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其为通力研发的织机属于其自主研发,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曾为鑫泰公司制造了6台织机作为其自主研发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技术秘密信息早在2005年就已形成作为说明被告研发的时间晚于其研发的。但以此就能否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自主研发吗?
本人认为侵权行为认定原则为“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其中接触是指侵权人有可能接触或实际接触过涉案秘密信息,通过接触就能断定行为人的生产出与原告类似的产品为复制行为的考虑依据是人一旦对某个信息留有印象,其后续行为会根据此印象而操作。此种认定原则属于推定,并不是绝对的。所以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以合法来源进行抗辩。所以根据以上,被告在证明其自主研发的时间早于原告时,应该是对比其自主研发的时间和其接触到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时间,当其研发的时间早于接触时间时,即使原告研发时间早于被告,但仍然应该认定被告属于自主研发。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才进行原告公司,其接触到商业秘密信息也是在2008年之后,但其为鑫泰公司研发的6台织机为2007年,是在其接触商业秘密信息之前,所以在认定其为鑫泰研发的织机与其为通力研发的织机实质相似之后,应该认定被告属于自主研发。所以,本人觉得该案的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当被告研发时间晚于其接触时间时,被告自主研发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在济宁圣泰机电有限公司诉山东济宁通力输送带有限公司、巩学军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圣泰公司诉称,其生产“整芯输送带带芯织机”中关于卷取和打纬部分的技术参数等属于其技术秘密。2008年6月之前,巩学军在圣泰公司工作,掌握了上述技术秘密,巩学军离开该单位后就职于通力公司,该公司利用巩学军在圣泰公司获得额技术秘密,仿造同种织机34台,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圣泰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圣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巩学军辩称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制而得来——巩学军、通力公司均抗辩称巩学军早于圣泰公司掌握了该项技术。
法院评析: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曾为鑫泰公司制造了6台织机,但圣泰公司即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技术秘密形成于2005年。巩学军、通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生在2005年之后,在存在接触和必然接触涉案技术秘密事实的情况下,巩学军在2007年曾为鑫泰公司制造了6台织机的事实不能证明巩学军系通过自行研发的方式获得了被控侵权技术。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认定,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评析:自主研发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一种,被告在进行抗辩的前提是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实质性相似+接触”,否则,被告无需进行抗辩,其侵权行为并不构成。所以本文在分析自主研发抗辩时是建立在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前提下。自主研发不侵权抗辩事由,是知识产权抗辩中所独有的,一般在采用此种抗辩方式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为研发该技术信息所付出的劳力、物力以及时间等,其证据一般有研发前的设计构想、研发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等。另外由于研发人是接触过该商业秘密信息的,所以还需要举证证明其研发秘密信息的时间早于原告。
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其为通力研发的织机属于其自主研发,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曾为鑫泰公司制造了6台织机作为其自主研发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技术秘密信息早在2005年就已形成作为说明被告研发的时间晚于其研发的。但以此就能否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自主研发吗?
本人认为侵权行为认定原则为“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其中接触是指侵权人有可能接触或实际接触过涉案秘密信息,通过接触就能断定行为人的生产出与原告类似的产品为复制行为的考虑依据是人一旦对某个信息留有印象,其后续行为会根据此印象而操作。此种认定原则属于推定,并不是绝对的。所以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以合法来源进行抗辩。所以根据以上,被告在证明其自主研发的时间早于原告时,应该是对比其自主研发的时间和其接触到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时间,当其研发的时间早于接触时间时,即使原告研发时间早于被告,但仍然应该认定被告属于自主研发。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才进行原告公司,其接触到商业秘密信息也是在2008年之后,但其为鑫泰公司研发的6台织机为2007年,是在其接触商业秘密信息之前,所以在认定其为鑫泰研发的织机与其为通力研发的织机实质相似之后,应该认定被告属于自主研发。所以,本人觉得该案的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当被告研发时间晚于其接触时间时,被告自主研发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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