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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例中分析的权利归属问题
时间:2016-09-14 09:39 作者:邱戈龙、焦新聪
导读:一般情况下,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技术委托、技术合作等情况下,权利的归属存在特殊性。明确认识软件著作权的权属首先需要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所表现的各种法律关系分别确定权利归属。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具体如何确定软件权利归属。
基本案情:美国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合作,共同开发Sunshine CAIS,开发工作由美国公司委托现康阳公司总经理秦某与师大二附中共同负责组织、管理、开发。1992年2月,秦某与胡某口头约定,委托胡某负责Sunshine CAIS中的测试训练软件的程序开发工作,每月劳务费1000元,胡某提出其在北京理工大学飞行器工程系计算机应用教研室机房开发,秦某同意,并约定该部分软件用DBASE语言编写,每完成一段设计功能须到师大二附中的教学网环境进行测试、联调。4月份,胡某应秦某要求在该软件用户界面上写明该系统的版权归康阳公司版权所有。6月份,康阳公司正式批准成立。8月份,胡某按公司要求,将其用DBASE语言编写的测试训练软件源程序用CLIPER语言编写成目标程序。同月将软件系统进行鉴定,胡某作为康阳工程师参与。康阳在软件通过鉴定后即对该软件进行销售,其中涉及的测试训练软件由胡某负责现场安装调试,并负责培训客户工作人员。从1992年3月至6月,胡某从秦某处领取4000元软件开发费,8月至12月从康阳领取了5000元工资。后因后续软件维护问题发生争议,胡某主张其对其所研发的测试训练软件享有版权。
法院评析:康阳与胡某之间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在该公司成立后,胡某以康阳工程师的身份参加Sunshine CAIS鉴定会,并被列入该网络系统做出贡献的康阳人员之内,康某为胡某签发了工作证,支付了工资,从而可以确认胡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开发的测试训练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故胡某对此并不享有著作权。
个人评析: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所完成的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首先区分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职务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软件的著作权权归属于软件开发者的在职员工。无论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其研究开发者都是在职员工,所以在区分这两者之前,需要认定研究开发公民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胡某与康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存在争议。劳动合同在我国是指职工与企业等单位之间订立的一种协议。根据这种协议,职工要在企业等单位中完成所担任的职务或工种的工作,并遵守内部劳动规则,而企业等单位要按照职工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工资,并保证提供国家规定的或双方协议的各种劳动条件。注意,在此讨论的是软件的著作权问题,所以,讨论两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软件开发到完成这个阶段。而本案中胡某从研究开发测试训练软件到结束,康阳公司并未正式成立,除非在秦某与胡某商谈软件开发一事时,双方明确约定胡某是为秦某正在筹建的、将来要成立的法人康阳开发职务软件,在胡某与未来康阳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否则,不能认定其与康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无所谓区分职务作品或非职务作品了。
那么胡某与秦某(康阳公司并没有成立,所以与康阳无关)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呢?本人认为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量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完成功能工作的一方是承揽方,接受工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是定作方。秦某作为定作方,每月支付的1000元共计4000元属于定作费,要求胡某完成测试训练软件,秦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进行工作,对工作成果完全负责。软件开发完成,即向秦某交付软件成果。所以,应该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对于承揽合同关系所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本人认为应该适用委托开发合同的权利归属的规定。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协议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属于受委托人。即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即法律所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本质表现,虽然承揽合同与民法所规定的委托合同存在差异,但从软件保护条例看,是符合的,所以在确定测试训练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首先看胡某与秦某是否存在书面协议,胡某应秦某的要求在Sunshine CAIS软件用户界面上写明该系统的版权归康阳公司版权所有,但这并没有约定该软件中训练测试软件版权归属,所以胡某与秦某之间并无约定,该训练测试软件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胡某!
基本案情:美国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合作,共同开发Sunshine CAIS,开发工作由美国公司委托现康阳公司总经理秦某与师大二附中共同负责组织、管理、开发。1992年2月,秦某与胡某口头约定,委托胡某负责Sunshine CAIS中的测试训练软件的程序开发工作,每月劳务费1000元,胡某提出其在北京理工大学飞行器工程系计算机应用教研室机房开发,秦某同意,并约定该部分软件用DBASE语言编写,每完成一段设计功能须到师大二附中的教学网环境进行测试、联调。4月份,胡某应秦某要求在该软件用户界面上写明该系统的版权归康阳公司版权所有。6月份,康阳公司正式批准成立。8月份,胡某按公司要求,将其用DBASE语言编写的测试训练软件源程序用CLIPER语言编写成目标程序。同月将软件系统进行鉴定,胡某作为康阳工程师参与。康阳在软件通过鉴定后即对该软件进行销售,其中涉及的测试训练软件由胡某负责现场安装调试,并负责培训客户工作人员。从1992年3月至6月,胡某从秦某处领取4000元软件开发费,8月至12月从康阳领取了5000元工资。后因后续软件维护问题发生争议,胡某主张其对其所研发的测试训练软件享有版权。
法院评析:康阳与胡某之间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在该公司成立后,胡某以康阳工程师的身份参加Sunshine CAIS鉴定会,并被列入该网络系统做出贡献的康阳人员之内,康某为胡某签发了工作证,支付了工资,从而可以确认胡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开发的测试训练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故胡某对此并不享有著作权。
个人评析: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所完成的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首先区分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职务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软件的著作权权归属于软件开发者的在职员工。无论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其研究开发者都是在职员工,所以在区分这两者之前,需要认定研究开发公民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胡某与康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存在争议。劳动合同在我国是指职工与企业等单位之间订立的一种协议。根据这种协议,职工要在企业等单位中完成所担任的职务或工种的工作,并遵守内部劳动规则,而企业等单位要按照职工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工资,并保证提供国家规定的或双方协议的各种劳动条件。注意,在此讨论的是软件的著作权问题,所以,讨论两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软件开发到完成这个阶段。而本案中胡某从研究开发测试训练软件到结束,康阳公司并未正式成立,除非在秦某与胡某商谈软件开发一事时,双方明确约定胡某是为秦某正在筹建的、将来要成立的法人康阳开发职务软件,在胡某与未来康阳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否则,不能认定其与康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无所谓区分职务作品或非职务作品了。
那么胡某与秦某(康阳公司并没有成立,所以与康阳无关)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呢?本人认为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量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完成功能工作的一方是承揽方,接受工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是定作方。秦某作为定作方,每月支付的1000元共计4000元属于定作费,要求胡某完成测试训练软件,秦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进行工作,对工作成果完全负责。软件开发完成,即向秦某交付软件成果。所以,应该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对于承揽合同关系所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本人认为应该适用委托开发合同的权利归属的规定。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协议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属于受委托人。即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即法律所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本质表现,虽然承揽合同与民法所规定的委托合同存在差异,但从软件保护条例看,是符合的,所以在确定测试训练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首先看胡某与秦某是否存在书面协议,胡某应秦某的要求在Sunshine CAIS软件用户界面上写明该系统的版权归康阳公司版权所有,但这并没有约定该软件中训练测试软件版权归属,所以胡某与秦某之间并无约定,该训练测试软件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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