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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包含被异议商标字样,是否侵权?
时间:2016-09-14 14:12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发表人: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史琛
【关键词】企业名称 商号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2)行提字第27号
【导读】被异议商标被申请时,泰山公司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泰山”二字。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山”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成为知名商号,法院不予审理商号侵权?
【基本案情】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2002年更名为泰和东新公司,2007年8月14日又更名为泰山公司)于199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泰山及图”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晋州材料厂于2004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泰山云及图”,于2007年11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石膏板”商品上。
泰安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泰山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泰山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石膏板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晋州材料厂申请试用相似类别的“泰山云及图”商标,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泰山系列商标之一,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但在晋州材料厂申请被异议商标之日前,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曾经转让商标,且受让公司企业名称与“泰山”商号无关。
【案件进展】
晋州材料厂是否侵犯泰山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问题。
专业处理不正当纠纷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两个前提条件为:一是权利人是否有在先权利,二是诺佳公司的商标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2002年其企业改制时,其公司名称由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更名为泰和东新公司,2007年8月14日,该公司又更名为泰山公司。而被异议商标申请于2004年11月19日申请时,泰山公司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泰山”二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可知,“企业名称”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此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山”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成为知名商号,泰山公司该项申请亦不能成立。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商号主要是用来区别企业的,代表着厂商的信誉,必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号权属名称权,所以商号权与人身或身份联系更紧密。因此当企业变更名称时,其商号权也随之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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