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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特定的商业称谓是否侵犯商誉权?
时间:2016-09-14 14:21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关键词】企业名称 商业称谓 商誉权 不正当竞争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
【导读】在明知“泥人张”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在经营活动中作为其商业标识,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合法合理依据,显然具有借助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张锠是“泥人张”(张明山)第四代传人,被告张宏岳是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原告主张:“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泥塑艺人的特定称谓和他们所传承的特定技艺以及创作、生产作品的特定名称,已有百余年的使用历史,已经成为享有很高社会知名度的一种商业标识;被告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在明知“泥人张”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在经营活动中作为其商业标识,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点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关于被告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是否侵犯他人商誉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本案中判断被告对“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三点:
一是“泥人张”的称呼是否属于原告专有的, “泥人张” 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二是被告对“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使用是否有合理理由?
三是被告对“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使用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即认为被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出自“泥人张”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有特定联系,是否损害了“泥人张”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一、本案的事实是“泥人张”的称呼是对张明山及其后代行业地位的一种肯定,张家后人在泥塑艺人行业过程中一直沿用“泥人张”的商谓,“泥人张”经过张家几代人的经营已变成行业地位一种象征。
源自天津的“泥人张”具有很久、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在开始其涉案经营活动之时,不可能不知道源自天津的“泥人张”的存在及其知名度。因此,被告在开始有关“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经营时应当已知源自天津的“泥人张”的存在及其知名度。
二、被告关于“北京泥人张”历史渊源的宣传与原告“泥人张”的历史传承极为相似,均是始于清朝道光年间,至今有近160年的历史,已经发展到第四代传人,但被告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北京泥人张”创始于清朝道光年间的张延庆、至今已经传承四代的主张。而且,被告在其关于“北京泥人张”历史渊源的宣传和主张中有如前所述起源年代的矛盾之处。这也进一步表明,被告有故意攀附或者主观臆造之意。
被告在一审中还辩称其在宣传中一直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用以区别于天津泥人张,且双方产品具有较大差别,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商业经营和宣传中也显然直接使用了“泥人张”。
三、双方当事人的产品属于相类似及被告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问题。
原告的产品为彩塑艺术品,被告的产品为仿古陶艺制品。被告据此主张双方产品并不相类似。但是,根据涉案证据《中国工美报告——全国工艺美术行业普查报告书》和《陶瓷艺术与工艺》对彩塑与泥陶产品的原料、工艺的介绍,双方产品均属于雕塑工艺品,用材、工艺流程、功能用途均相似;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18,两种产品均在被告开办的“北京泥人张古今艺术品服务部”出售。由于“泥人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对未经权利人许可作各种形式的商业使用,一般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泥塑艺人的特定称谓和他们所传承的特定技艺以及创作、生产作品的特定名称,已有百余年的使用历史,已经成为享有很高社会知名度的一种商业标识。被告在明知“泥人张”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在经营活动中作为其商业标识,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的合法合理依据,显然具有借助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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