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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之损害赔偿 ——磊若软件公司与新疆中国旅行社公司侵
时间:2016-09-22 17:4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Serv-U系列软件
【案号】(2015)新民三终字第11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在侵犯软件著作权民事诉讼中,原告花费九牛二虎之力,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侵权成立,但在最终确定赔偿额上,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往往得不到法院的全额支持,从而导致其实际损失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归根结底是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
【基本案情】磊若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在威斯康星州设立的企业,其为“Serv-UFTPserverv6.3”软件著作权人。新国旅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了“Serv-UFTPserverv6.3”版本软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磊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100000损失向法院提供的三份交易合同的成交价格是其与交易对方协商的结果,不具备统一适用性。而且其官方网站的价格是涉案软件在美国的售价,同样不适用于中国市场。由于无法确定磊若公司的损失以及新国旅公司的获利情况,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由新国旅公司赔偿磊若公司人民币 20000元。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和法定赔偿三种。但这三种方式并不是选择关系,在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能证明时,才适用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只有在这两者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最终适用法定赔偿。权利人要合理得到赔偿必须首先提供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1,因侵权行为导致软件复制品销售数量的减少情况,其软件复制品在相关市场的销售价格;2,软件产品处于生产、销售、出租、转让等增值状态中的可预期的潜在利益的减少或丧失;3,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合理的律师费用、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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