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软件销售合同中标的物质量标准 ——岑溪市聚吧科技公司与广西南
时间:2016-09-14 17:18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软件销售合同 检测报告
【案号】(2008)桂民三终字第6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在软件合同纠纷中,原告起诉多围绕被告未按时支付约定款项,被告则以原告未支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软件及设备为对抗理由,那么案件争议焦点就集中在原告所提供的软件及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基本案情】原告聚吧科技公司与被告同志广告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依照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同志广告公司提供软件及设备,合同总金额5.5万元;结算方式:被告同志广告公司确定购买软件后支付定金16500元,其余货款38500元在硬件安装调试正常后立即支付。原告收到定金后,于2006年9月25日向被告同志广告公司、被告杨锋提供了所有的软件和设备,并安装调试正常,但被告同志广告公司、被告杨锋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8500元。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和被告杨锋辩称:两被告对购买原告的软件及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软件及设备由于自身设计的原因,导致从交付时始一直没有调试正常,即没有符合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最后一笔货款的条件,因此被告有权拒付最后一笔货款。被告杨锋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查,判决两被告败诉。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聚吧科技公司对其销售给同志广告公司的软件及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正常的问题。
针对此争议焦点,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为软件销售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出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可参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通常标准,本案《软件销售合同》标的物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同志广告公司向岑溪聚吧公司购买游戏软件和相关设备的目的在于经营使用,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软件和设备经岑溪聚吧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同志广告公司已接受了软件和设备,并交给菲沃斯会馆经营使用。因此,应认定岑溪聚吧公司交付的软件和设备已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所以被告同志广告公司所提出的原告交付法软件和设备不符合相关约定之抗辩不成立。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上一篇:上一篇:软件技术服务是否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曲平双与张道明
下一篇:下一篇:搜索引擎服务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