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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获取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照样可认定软件著作侵权成立
时间:2016-09-18 11:0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侵权认定

   【案号】(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5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领域,在无法获取侵权方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无法进行软件同一性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关联性鉴定认定侵权成立!所以:“实质性相似+可接触性”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

   【基本案情】被上诉人杭州A公司从1995年3月起开发HS系列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产品。1997年被上诉人推出32位“HS色谱数据工作站V4.0+”软件(简称CHRW4软件),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原审被告金某自1998年9月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技术维护和销售工作,至1999年11月8日离职。2000年10月,原审被告金某作为股东与他人共同成立上海B公司。随后,被上诉人发现被告金某和上诉人B公司生产、销售了与被上诉人CHRW4软件相类似的“SR2000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下称SR2000软件),该软件上载明的生产单位是上诉人B公司。被上诉人购得SR2000软件,并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该软件与被上诉人CHRW4软件的相同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两个软件在四个方面存在同一性。该案经法院审查,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若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该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在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问题时,需要对两个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比较。因软件的源程序略有不同,相应的目标程序往往难以看出有相同之处,故当两个软件的目标程序及其反编译程序没有明显相同的程序段时,要比较两个软件程序的相同程度,就必须对比源程序。

  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B公司完全独立开发各自的软件,出现相同字符串资源、类或全局变量、错误文字表达的几率极其微小,尤其是对类名、全局变量名、错误文字表达这种随意性很强的内容更是如此。由于上诉人B公司未提供源程序,所以无法直观比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公司对数据进行处理的算法是否一致;同时,即便若干组试样数据处理结果完全一致,也不能推断软件中用来描述数据处理算法的程序表达完全一致。在无法获取两款产品源程序的情况下,法院通过软件逻辑鉴定,在对比两款源代码关键功能性部分构成相同,在一些代码片段还存在相同的错误(bug)的情况下,也可认定侵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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