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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另起炉灶疑泄密? ——上海威华公司诉浩立塑料制品公司
时间:2016-09-18 14:5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 PVC吸塑

     【案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2号

     【导读】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的一种特殊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经营者在主张客户名单被侵犯而提起诉讼时,因为对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把握不够,不能区分正常竞争的客户流失和客户名单泄露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造成的经营损失,往往容易造成滥诉的现象。

     【基本事实】被告一谢某是原告威华塑胶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接触到原告客户资料。原告多次明确要求被告保守商业秘密,谢某在离职时签收了《威华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和《协议书》,保证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与原告的客户建立经营关系,不得对外泄露原告客户资料。谢某离开原告公司后与其妻子申请开设了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上海浩立公司。原告认为被告1谢某和被告2(浩立公司)利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导致原告业务大幅度下降。经过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商业秘密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诉讼中,客户名单的认定一般有一个标准: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性:新颖性、价值型、实用性和保密性。新颖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特性,所谓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中的相关信息不易取得,需要付出一定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客户名单通常应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内容、交易习惯等信息。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原因有如下两点:1.原告提供了谢某离职前的227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作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然而,原告提供的227家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中只是显示了客户名称,尚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2.原告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所要求的最低程度信息量,单纯的客户名单均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和简单方法获取,不能说明该客户名单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应予以保护。

  单纯的客户名单遭到侵犯当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客户名单不能使简单的客户名称的列举,而应是是指该客户名单是通过独特的积累、收集、加工和整理等劳动和努力后得到的,并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特殊需要的特有的客户群信息。它不能仅是单纯的客户名称、联系方法的列举,而应该是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客户信息的综合载体。

          【关联阅读】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应该明确
客户名单内容的明确是进行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诉讼和做出判决、执行判决所必需的。客户名单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是由于其是由与其人通过一定的人力、财力以及时间等收集或总结出来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资料。其内容不能仅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地址或联系方式等等,而应该具有体现客户独特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权利人应向法官列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具体内容,否则会得到驳回诉求的后果。客户名单的明确不仅能够明确权利人所享有权利的秘密点,在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权利时能够更清晰的进行对比,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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