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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专利后的商业秘密,不被保护? ——“刺孔型干爽网面”侵犯
时间:2016-09-18 14:3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商业秘密工艺技术
【案号】(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50号
【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受害者是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的老牌国内合资企业,侵权方仍为公司高层。进入审判程序之后,该项技术已经被被权利所有人申请专利,被告人以商业秘密已经被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为由进行抗辩。那么,申请专利以后的商业秘密是否不被保护?
【基本事实】上海亚恒王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系商业秘密权利人,1999年和2000年被告人陶国强、周德隆就职该公司的生产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掌握该生产工艺流程。亚恒公司跟高管人员都签订了保密协议(包括了两被告人),对该项生产工艺技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两被告人在离职后到第三被告设立的伟隆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和技术总监,伟隆公司运用了亚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技术批量技工制作模片,造成了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定三被告均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徒刑、罚金。三被告均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识别】首先,所谓的商业秘密不能只由权利人单方认定,必须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对商业秘密定义的法律条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部分信息内容被授予国家专利后,也不会影响对商业秘密的人定。本案中被告以商业秘密信息已经被公开为抗辩理由,此时,被公开的信息量有多少和公开的时间点成为焦点问题。本案中,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时间是2001年7月至2003年4月之间,而亚恒申请专利是在2002年6月12日,也就是说在亚恒申请专利前三被告已经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一直持续。进入审理程序之后公诉机关对专利文献委托鉴定人进行了补充鉴定,证实亚恒公司“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的大部分而关键的技术信息还未被公开。也就说,三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申请专利的行为并不影响对以上工艺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同时,我们也需要知道如果亚恒的所有商业秘密被授予专利,那么就转为专利法的保护,适用法律不同,但保护一直存在。
【关联阅读】商业秘密与专利、著作权的关系
商业秘密与专利,商业秘密与著作权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转化关系。商业秘密与专利或著作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信息处于保密状态,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限制了知悉范围。商业秘密的内容如果符合专利、著作权的要求,当其被公开时,其权利仍然存在,仍然受法律保护,只是保护的依据不一样。专利对内容有什么要求呢?一项发明专利要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相比于商业秘密,其特点是创造性要求更高,所以当商业秘密的创造性要求达到专利法的要求时,其权利人可以申请专利进行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作品一旦完成即受法律保护,当商业秘密的内容属于作品,如传记或软件等,当其被公开时,如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额要求,其仍然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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