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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与电视传播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的区 ——北京龙鼎影视文
时间:2016-09-18 10:4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影视作品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案号】(2005)二中民终第48号 (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根据电视与网络两种媒体的差异,区别如何确定二者使用作品的付费标准,主张竞争对手散步虚假事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侵权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还应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
【基本案情】龙鼎中心与2001年初至2003年10月投资制作了以中国航天史为内容的纪录片《撼天记》,共9部20集。该片共采访了130多名航天专家,披露了中国航天业几十年的发展历程。2003年,龙鼎中心与中央电视台签订《购买电视传播权协议》,龙鼎中心提供《撼天记》工作版和中文台本,中央电视台支付40万元播映权费和8万元节目制作费。金报中心是人民网的所有者和网络信息提供者,随着中央电视台对《撼天记》的播出,金报中心将该纪录片第一部至第七部共计17集的内容上传至人民网上,供网民在线观看,但禁止下载。龙鼎中心认为该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经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龙鼎中心认为一审法院判定赔偿数额太低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查,撤销原一审判决,增加了赔偿数额。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报中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龙鼎中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若构成侵权应当如何确定赔偿问题?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著作权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焦新聪认为:本案审理中,纪录片《撼天记》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在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首先,网络与电视属于不同的媒体形式,就当前技术发展而言,二者在信息提供的内容与数量、资讯传递速度、受众的范围及参与程度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在新闻宣传、知识普及、娱乐大众等方面所起到的作用亦有明显区别,因此,应当根据电视与网络这两种媒体的差异分别确定二者使用作品的付费标准。其次龙鼎中心拍摄纪录片《撼天记》进行销售以期取得效益的行为属于商业经营行为,具有经营风险,且中央电视台对《撼天记》一旦进行播放,因此不宜确定该纪录片上传至网上与纪录片的销售情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最后,龙鼎中心从中央电视台取得的收益,人民网的上传行为并未产生龙鼎中心应得收益没有实现的后果。所以从案件中来看,二审法院的审判结果还是相当的适当,但是网络传播的收益与电视传播的收益还是不可相提并论啊。那么在立法上,还是希望我们的立法部门加强法律细节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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