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公司与上海亚地电
时间:2016-09-14 17:3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局域网 影视作品
【案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当事人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上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就构成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域外形成的,应提供相应的公众认证或证明手续,如果是在境内形成的,则无需公证。
【基本案情】2007年5月21日,版权人韩国MBC公司将韩国电视连续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行使,授权期两年。2007年,有广东中凯文化发展限公司发现上海亚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亚地网吧计算机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下载等互联网上网服务。有广东中凯文化发展限公司认为上海亚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上海亚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侵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上海亚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著作权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上诉人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网吧通过网络信息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作为联络机构,不具备出具版权证明资格。而经过查明,该代表处是经过我国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的对韩国音乐、电影的著作权有权进行认证的机构,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此查证问题上,确实欠缺耐心。
在整个案件中,上诉人都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疑问,但都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其效力。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中,证据是作为十分重要的角色,往往对一个案件的胜诉败诉成决定因素,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上一篇:上一篇:演绎作品著作权与原作品著作权的联系
下一篇:下一篇:委托作品之修改权是否侵犯其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