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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 ——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
时间:2016-09-18 11:4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 链接 服务器
【案号】〔2000〕二中知初字第128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后新增加的一项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基本案情】刘京胜诉称: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1995年出版的译著《唐吉诃德》以三种版式在网上登出,供人阅读下载。该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搜狐网站的该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著作权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中,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候,需要我们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如果仅仅是在网络上提供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的链接,而没有直接将该作品上传至网络,就不构成侵权,除非行为人明知该链接的作品未经授权或者在著作权人的警告后仍提供链接。主要是因为,网络服务商对其提供的链接不可能一一履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而且链接技术本身并不是复制品,只是一连串的英文加数字的代码,类似于一个方向标,帮助网络用户去寻找他所需要的信息。从该案中,被告搜狐公司的行为可以从三个时间点去解读,因为表现出来的是三个不同的法律性质:其一,2001年11月23日之前,搜狐提供的链接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因为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网络用户长传的链接进行一一的合法性审查并加以判断;其二,2000年11月23日至2000年11月30日,搜狐公司拒绝断开涉案作品的网络链接构成侵犯著作权,这是因为在明知其链接有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搜狐公司有义务及时避免可能存在的侵犯行为发生;其三,2000年11月30日之后,搜狐公司断开涉案作品的相关链接,则属于知错能改,从中体现出法律的教育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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