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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带走第三人技术信息|是否应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并进行行
时间:2023-07-28 17:25 作者:admin
【导读】伴随着经济时代的日升月恒和创业方式的悄然转变,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犯罪在新兴企业创新创业的过程中陡然增多。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不仅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应有之义,也是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创新型国家建设的内在要求。
【正文】
是否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判断原告所主张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即生产工艺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由于使用带走离职前公司的技术图纸、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技术信息资料具有极强的便捷性和隐蔽性,其衍生出了一系列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摒除这一大障碍,保障新兴企业的经营健康,推动创业创新的高质量发展,是我们必须应对的问题。
今天带来的刘某某、范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是经典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行政案件。在该案中,关于刘某某作为离职员工,使用带走离职前公司的技术图纸、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技术信息资料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定性量刑?等问题,刑法理论界对此探讨比较少,审判实践中存有意见分歧。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刘某某入职HH公司,任职产品设计工程师。工作期间,HH公司向刘某某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设计图纸、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并有其掌管用于产品设计研发工作。按照HH公司的工作安排、工作要求和工作制度,刘某某在独立的办公室工作,有单独的办公电脑,除总工程师和个别高层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刘锡环的办公室,且刘某某掌管的技术信息只限于其本人进行产品设计研发,不得同总工程师以外其他人员进行交流,更不得外传、泄露等。
2018年4月12日,刘某某从HH公司请假离开,其离开时未经公司同意将其在工作期间获取并拷贝在U盘中的技术图纸、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技术信息资料带走。后,当事人与他人签订《技术利润分工合作协议书》以“设计经验”技术参与项目销售利润的15%。4月24日,刘某某以邮寄方式向HH公司寄送了辞职信。5月,其设计了一种广告智能产品。经鉴定,刘某某设计的设计图纸信息与HH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某魔方设计技术信息对比,双方技术信息实质相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范围在 100000 元以上 1000000 元以下,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考虑了原告主动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等情节后,在作出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依法给予最低罚款数额 100000 元的处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枣市中市监知识罚(2021)15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探析】
首先,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要 件 。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魔方的设计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说明该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同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刘某某从第三人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带走的相关技术材料与第三人有限公司不为公众知悉的魔方技术信息实质相似。原告刘某某以其带走的案涉相关技术信息以及其在工作中形成的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与他人签订《技术利润分工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原告以“设计经验”技术参与项目销售利润的15%,说明原告从第三人处带走的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
其次,关于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涉案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也是定案的关键。而在办案实践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生产工艺认定往往是办案人员的薄弱项,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机关的专业鉴定。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谨慎对待本案的鉴定意见,一方面从资质、程序等方面审查不同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鉴定内容和鉴定方法进行实质审查,有针对性的根据鉴定意见的专业知识及时与鉴定人员进行沟通学习,理顺本案相关疑点,从证据上夯实商业秘密成立的根基,为顺利追诉犯罪打下扎实基础。
最后,关于哪些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结语】
本案是依法严惩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是一个企业的经营根基,能够带来丰厚的市场回报和强大的竞争优势,具有很强的商业价值,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离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损害了原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市场可期待利益,更破坏了市场创新激励机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帮助当事人免除一场官司也要感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不为舆论所干扰、不惧恶语相威胁,以公平正义的法律人精神,明察秋毫、秉公执法,还原案件事实,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俨然彰显了优秀行政执法人员的本色,值得每一位法律人学习!
【正文】
是否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判断原告所主张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即生产工艺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由于使用带走离职前公司的技术图纸、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技术信息资料具有极强的便捷性和隐蔽性,其衍生出了一系列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摒除这一大障碍,保障新兴企业的经营健康,推动创业创新的高质量发展,是我们必须应对的问题。
今天带来的刘某某、范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是经典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行政案件。在该案中,关于刘某某作为离职员工,使用带走离职前公司的技术图纸、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技术信息资料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定性量刑?等问题,刑法理论界对此探讨比较少,审判实践中存有意见分歧。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刘某某入职HH公司,任职产品设计工程师。工作期间,HH公司向刘某某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设计图纸、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并有其掌管用于产品设计研发工作。按照HH公司的工作安排、工作要求和工作制度,刘某某在独立的办公室工作,有单独的办公电脑,除总工程师和个别高层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刘锡环的办公室,且刘某某掌管的技术信息只限于其本人进行产品设计研发,不得同总工程师以外其他人员进行交流,更不得外传、泄露等。
2018年4月12日,刘某某从HH公司请假离开,其离开时未经公司同意将其在工作期间获取并拷贝在U盘中的技术图纸、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技术信息资料带走。后,当事人与他人签订《技术利润分工合作协议书》以“设计经验”技术参与项目销售利润的15%。4月24日,刘某某以邮寄方式向HH公司寄送了辞职信。5月,其设计了一种广告智能产品。经鉴定,刘某某设计的设计图纸信息与HH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某魔方设计技术信息对比,双方技术信息实质相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范围在 100000 元以上 1000000 元以下,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考虑了原告主动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等情节后,在作出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依法给予最低罚款数额 100000 元的处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枣市中市监知识罚(2021)15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探析】
首先,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要 件 。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魔方的设计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说明该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同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刘某某从第三人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带走的相关技术材料与第三人有限公司不为公众知悉的魔方技术信息实质相似。原告刘某某以其带走的案涉相关技术信息以及其在工作中形成的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与他人签订《技术利润分工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原告以“设计经验”技术参与项目销售利润的15%,说明原告从第三人处带走的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
其次,关于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涉案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也是定案的关键。而在办案实践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生产工艺认定往往是办案人员的薄弱项,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机关的专业鉴定。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谨慎对待本案的鉴定意见,一方面从资质、程序等方面审查不同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鉴定内容和鉴定方法进行实质审查,有针对性的根据鉴定意见的专业知识及时与鉴定人员进行沟通学习,理顺本案相关疑点,从证据上夯实商业秘密成立的根基,为顺利追诉犯罪打下扎实基础。
最后,关于哪些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结语】
本案是依法严惩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是一个企业的经营根基,能够带来丰厚的市场回报和强大的竞争优势,具有很强的商业价值,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离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损害了原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市场可期待利益,更破坏了市场创新激励机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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