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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保护,区分侵权行为与犯罪的边界
时间:2021-06-29 11:03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现如今已经是一个知识化的时代,商业秘密也已经成为一个企业甚至一个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核心要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权行为与犯罪的边界问题,一直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如何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济南市张某工程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一案得到了充分的论述。
(一)大前提: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
《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故,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不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当控诉方因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时,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无罪认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作不起诉处理;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
(二)小前提:犯罪嫌疑人尚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实施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原公司造成218.153542万元的损失,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违法行为,即实施了刑法第219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控诉方应当承担行为人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包括以下三点:首先,需要确认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的保密义务的存在,不管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保密义务。其次,行为人是以正当的手段(或者说合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最后,行为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其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张某虽然对原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但控诉方对张某以正当手段获取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张某实施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均未进行举证,无法证实张某实施了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长昊商业秘密律师特别提醒,“接触+相似-合法来源”仅是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侵权推定原则,《刑法》禁止类推适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侵权推定原则在《刑法》上并不当然适用,故,对张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控诉方仍需进一步举证。
(三)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张某在测试仪器仪表行业躬耕20余年,对于测试仪器仪表寒夜的一般技术早已内化为自身技能,形成了自身人格化的一部分。公诉机关对其人格化的技能与原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进行区分部分,不能认定为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张某在原公司任职期间“获取、掌握”了原公司什么商业秘密,离职后通过什么方式“转移”了其“获取、掌握”的原公司商业秘密,又如何“披露、使用”了原公司的什么商业秘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均未查明,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2020年10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官明察秋毫,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利用商业秘密权利人技术信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行为人不起诉。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案例遍布大江南北,曾代理/辩护:2013年11月30日深圳市YD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深圳市YD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制裁、民事追偿维权案;2014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指控深圳KL科技有限公司李姓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5年1月21日东莞市ZJ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赔偿减半案;2015年5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指控深圳市FG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案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龙姓侵犯著作权罪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25日深圳市XH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被侵犯刑事维权案;2015年9月1日深圳MR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立案成功;2015年9月2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成功;2015年11月13日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东莞市XL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总裁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月4日厦门首例厦门QY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4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指控GL工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三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16年11月3日上海A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1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指控浙江YB科技有限公司11位技术工程师侵犯著作权罪全无罪案;2017年1月13日成功入选2018年全国五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深圳市公安局指控前华为总裁陈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7年10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ZW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无罪不起诉案;2017年12月20日湖北襄阳市首例襄阳市公安局指控江苏XL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谢姓、周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8年3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G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四人无罪一人缓刑案;2018年8月9日深圳市YY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侵害维权案;2018年11月9日东莞市赖姓涉嫌配方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一审无罪案;2018年12月25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姓侵犯著作权罪有罪免于刑事处罚案;2019年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TD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姓侵犯著作权罪刑事二审减刑改判、民事赔偿减少案;2019年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控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诉案;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前大疆李姓软件工程师源代码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减刑案;2019年6月17日深圳WFT科技有限公司自诉指控林姓、尹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驳回起诉案;2019年10月18日山东枣庄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受理案;2019年10月13日杭州NT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驳回案;2020年4月13日常州市J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撤诉案;2020年4月30日江苏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控姜姓、薛姓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无罪不起诉;2020年7月29日东莞市赖姓技术主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二审无罪案;2020年8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控前华为软件工程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罪不起诉案,2020年10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SK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张姓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SK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济南LG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入选2020年最高院50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库;2021年2月2日衢州市林姓工程师销售模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21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区指控唐姓工程师销售污水处理设备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撤案处理;2021年4月26日苏州工业园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苏州YL真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商业秘密及商标侵权一案以无违法行为结案。
(一)大前提: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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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不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当控诉方因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时,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无罪认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作不起诉处理;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
(二)小前提:犯罪嫌疑人尚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实施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原公司造成218.153542万元的损失,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违法行为,即实施了刑法第219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控诉方应当承担行为人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包括以下三点:首先,需要确认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的保密义务的存在,不管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保密义务。其次,行为人是以正当的手段(或者说合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最后,行为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其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张某虽然对原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但控诉方对张某以正当手段获取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张某实施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均未进行举证,无法证实张某实施了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长昊商业秘密律师特别提醒,“接触+相似-合法来源”仅是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侵权推定原则,《刑法》禁止类推适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侵权推定原则在《刑法》上并不当然适用,故,对张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控诉方仍需进一步举证。
(三)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张某在测试仪器仪表行业躬耕20余年,对于测试仪器仪表寒夜的一般技术早已内化为自身技能,形成了自身人格化的一部分。公诉机关对其人格化的技能与原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进行区分部分,不能认定为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张某在原公司任职期间“获取、掌握”了原公司什么商业秘密,离职后通过什么方式“转移”了其“获取、掌握”的原公司商业秘密,又如何“披露、使用”了原公司的什么商业秘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均未查明,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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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www.itscourt.com 13808805110 15800707700
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THE ONE PERF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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