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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成功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助力控告人维
时间:2021-04-11 16:32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广度的准确界定,不仅涉及受害人主张的信息原本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同时也涉及犯罪嫌疑人侵权之后,信息是否仍然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而使受害人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公开,而不再构成商业秘密,则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与侵犯商业秘密所构成的侵权完全不同。因此,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惠州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通过刑事方式立案维权案件中,更应当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商业秘密不被披露。
 
       RJ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RJ公司开始研发光学透镜生产技术,自行设计图纸和模具,形成独特的品质更稳定、生产效率更高的光学透镜生产技术。犯罪嫌疑人邱某在RJ公司处任钳工技术员,主要参与光学透镜的模具研发工作;杜某在RJ公司处任设计工程师,主要参与光学透镜模具设计,2D、3D图纸制作;邹某在RJ公司处任模具制造员,主要参与光学模具组装;龚某在RJ公司处任调机技术员,主要负责光学透镜产品生产调机;何某在RJ公司处任钳工技术员,主要参与光学透镜的模具研发;罗某在RJ公司任光学透镜业务经理,主要参与透镜的业务开发及维护。
 
       犯罪嫌疑人邱某、杜某、邹某、龚某、何某、罗某在RJ公司任职期间,均能接触并掌握光学透镜生产技术,且RJ公司对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6犯罪嫌疑人从RJ公司离职后,先后加入SL公司,与犯罪嫌疑人黄某共同实施侵犯RJ公司光学透镜技术,SL公司生产出与RJ公司一样的光学透镜,并销售给RJ公司的客户ZC公司。导致ZC公司要求RJ公司降价销售,由此给RJ公司造成的销售损失高达124万元。经审计,RJ公司研发光学透镜技术的研发费用总计3693131.43元。上述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侵犯RJ公司光学透镜技术 ,生产与RJ公司一样的产品,并销售给RJ公司的客户,给RJ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高达人民币4,933,131.43元,且该损失还在继续扩大。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2015年12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决定立侵犯商业秘密案进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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