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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时间:2016-09-14 09:35 作者:邱戈龙、焦新聪
导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泄露是指本不应该予以传播、公布的而出于故意或过失而使之被公众或者特定人员所知。在法条中表示为不当披露,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这个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原告正洋公司是一家经营脱水蔬菜的出口贸易的企业,被告马宏东、刘军原为该公司的单证科业务员,工作三年后,马宏东从正洋公司离开,在其离开之前,被告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玲告知马宏东:“只要把以前福民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福民公司直接同国外客户做,每做成一笔,公司按货物的离岸价1.5%给你提成。”于是马宏东到正洋公司刘军的办公室,趁其不在,将载有正洋公司对外销售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联系业务时积累的客户信息和销售经营信息的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上后离开。数天后,马宏东多次向刘军索要其持有的记载正洋公司客户信息资料的笔记本。刘军将笔记本交给马宏东,并嘱咐不要出事,要求一小时内归还。马宏东在交还笔记本前,复印了笔记本的全部内容(正反面共59页)。马宏东在福民公司按照刘军笔记本上记载的100多家国外客户的联系人及联系地址发送了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之后几个月,马宏东介绍被告刘军到福民公司工作,刘军到福民公司后,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荷兰DIKA公司、德国MIX公司、意大利NEWFOODS公司从事脱水蔬菜销售业务。事后案发,原告将马宏东,刘军和福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诉至法院。
 
法院评析:
马宏东以窃取、复制的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为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联系出口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刘军将持有的客户资料笔记本交给马宏东复制,泄露了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马宏东、刘军共同在福民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披露、使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客户经营信息,使福民公司与正洋公司客福民公司在聘用马宏东、刘军二人时,知道二人原是正洋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知道马宏东在联系出口销售业务时使用的是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发生“抢单证”冲突后,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在联系业务中使用了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为追求商业利益,放任马宏东、刘军的披露、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了经济利益。因此,福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户信息中的8家国外客户成交38笔出口业务,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
 
个人评析:
行为人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向特定或不特定人予以传播、公布的不当披露行为可分为以下几个层次:1、行为人将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予以发表,即通过书籍、杂志、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商业秘密信息,该种披露行为额实施将导致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失去秘密性而丧失商业秘密的属性,从而彻底破坏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行为人向特定人传播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这里出现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后不再对外传播,一直维持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此时权利人的信息的商业秘密属性尚存,但是特定第三人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的获取可能降低了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优势或者收益。二是特定的第三人再行向他人传播。他人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不当披露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此种行为使权利人的现实利益或既得利益受损,其通过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获得的商业信息,且该商业信息具有价值性。法律予以保护。
在该案中,被告马宏东通过窃取的方式获知了商业秘密,并在其后将其获知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福民公司;刘军通过其职务便利所掌握的商业信息泄露给福民公司;福民公司明知前两人的不正当行为,仍然放任马宏东、刘军的披露、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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