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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权认定 ——曾某、林某犯侵犯商业
时间:2016-09-18 14:48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新型的知识产权犯罪在近年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显得越来越普遍。由于其犯罪手段的隐秘性导致商业秘密犯罪证据搜集的困难性以及司法机关认定侵权的复杂性。近年来,职工跳槽带走原单位商业信息另立门户已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惯常手段,对于这种隐蔽性较强的侵权手段,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多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来源”的侵权认定模式。
【基本案情】曾某和林某原为森德利公司的职工。被告人曾某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任公司研究开发中心主管工作,掌握该公司生产热稳定剂方面的技术。被告人林某在原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掌握了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后两人从原单位辞职后成立了另一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给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该案经法院审查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不服,认为其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为由提起上诉,但又未能提供其产品技术信息的合理来源,经二审法院最终审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侵权并无不妥。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案情可知,两被告在原单位任职期间,其所处的工作岗位让他们分别接触到原单位的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这证明两人有“接触”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事实。而两人辞职后又成立另一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这证明其生产、销售产品与原单位涉案产品“实质性形似”的事实。而此时两被告却未能提供其产品信息的合理来源,法院由此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采取“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来源”的侵权认定模式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正确裁决!
实践中,当被告的行为构成“接触+实质性怀疑时”,也并非均构成侵权,其如果能够提供其产品真实的的合理来源时,也是不能被认定为侵权成立的。司法实践中,上述“合理来源”主要有:1,经过合法受让;2,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相关信息;3,记忆抗辩;4,自主开发;5,信赖交易(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员工所在企业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所在新企业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为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员工与原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阅读】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抗辩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合理来源”抗辩包括反向工程、自主研发、个人信赖等,其中个人信赖是独属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个人信赖是指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息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其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在一些与客户进行交易时价格明显低于客户与权利人交易时的价格,是很难以此事由进行举证的。是否自愿选择,原告可以从客户的证人证言、提交交易单据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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