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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保密协议也可认定商业秘密侵权!——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
时间:2016-09-18 14:3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商业秘密 网站e伴
【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21520号
【导读】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商业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于什么才是合理的保密措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之间即使没有签订保密协议,被告若确实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同样构成侵权!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每个人应遵循的基本做人准则!
【基本案情】原告是一家提供网站流量分析、数据挖掘、日志统计分析系统的软件公司,被告俞某曾任原告营销总监及总经理。被告离职之后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相近的软件公司,后将其公司注销后,被告之妻与其他人共同成立了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曾经与农业部签订了一份《网站e伴销售合同》,且俞某在上述合同代表原告签字。2006年,天润基业公司与农业部签订合同,提供相同的网站服务。原告将俞某、天润基业一同告上法庭,被告以有关农业部的相关客户信息在原告的网站上有公开,俞某没有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合同为抗辩理由。
案件法院经过审理之后,确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俞某、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成立,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点评】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原告给农业部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名单、联系方式、技术方案等信息。法院认为,上述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1.从公开内容看,并未能获取客户的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等深层次经营信息。2.农业部先后与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证明该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3.俞某作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知晓该客户信息对公司经营的重要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高管负有勤勉忠实义务,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法律要求商业秘密符合“保密性”的构成要件,然而并非是说只有签订了保密协议才能认定权利人为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权利人只要为防止其信息泄露所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就可认定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值得说明的是,即使没有明确的保密协议,只要权利人采取了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任何人就不得随意窃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此外,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法院认为天润基业公司已经与农业部建立了合同,要求其停止侵权已经没有意义,所以不支持。这是因为涉及案外人的行为和合同相对性问题,一般法院不会判决被告与客户停止交易,而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合同的履行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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