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时间:2016-09-14 10:3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关键词】著作权 、商标、在先权
【案号】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宏裕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权利不能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上海美影厂涉案葫芦兄弟形象的著作权形成时间早于宏裕公司商标权的取得时间,宏裕公司侵犯了上海美影厂对葫芦兄弟形象依法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
【基本案情】 作为13集动画片《葫芦兄弟》的创作者,上美厂指责宏裕公司在2004年11月,将动画片中特定的“葫芦兄弟”形象,连同相应的中英文组合,向国家申请了商标注册,并在全国范围销售以“葫芦兄弟”为商标的儿童沐浴类产品。结合相关调查线索,上美厂认为麦德龙和宏裕公司对“葫芦兄弟”的著作权构成了共同侵权。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宏裕公司停止产销、销毁侵权产品和标识,并共同赔偿他经济损失。
【案件评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上海美影厂是否是葫芦兄弟形象的著作权人及葫芦兄弟形象的完成时间的问题。二是宏裕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上海美影厂的在先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长昊律师认为,首先,上海美影厂提供的《葫芦兄弟》VCD的外包装盒、光碟和光碟内存储的署名均为上海美影厂,因此,在宏裕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确认上海美影厂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十三集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的著作权人;人后上海美影厂提供的《葫芦兄弟》VCD所存储的集数、剪纸动画片的出品人、创作人员等相关信息,均可证明葫芦兄弟形象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上海美影厂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值得提醒的是,当权利人完成某一作品时,不仅要注意保留作品的设计原稿、委托设计合同及其他公开发表的证据材料,还应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减轻后续著作权纠纷中的举证难度。
长昊律师团是由一批毕业于国内顶尖法律名校的资深律师、技术专家、行业顾问组成您可以查看【被异议商标与“企业名称”完全相同,如何保护在先权利】【如何适用"在先权利"维护权益】等相关案例,因为专注研究,所以专业权威!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上一篇:上一篇: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
下一篇:下一篇:禁用商标案例分析“其他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