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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来源——侵犯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
时间:2016-09-14 11:09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案号】(2014)川知民初字第42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侵害商标权注册商标
【导读】我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将这一条款称为“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依据该条款,销售商倘若对所销售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事实不知情,且能够证明商品系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则销售商无需对自己的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国窖"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6月,广元市工商行政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冒"国窖1573"酒72瓶,货值10万余元。经委托原告公司鉴定,专业人员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假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被告张毓芳虽然通过公开销售的网站所购进的12件72瓶"国窖15 73"酒系假冒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酒,并进行销售,但其不知情,并说明了提供者,工商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对该12件72瓶假冒"国 窖1573"酒予以没收,同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案例评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史琛分析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适用“销售商合法来源”条款抗辩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被告需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二、被告符合无法辨别商品的真伪的情形;三被告是合法取得商品,即支付了相应对价。
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渠道购进白酒,其客观上也很难做到专业酒类经销商应当具备的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法院最终同意被告的抗辩理由。
事实上,销售商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能够提交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仅仅审查销售商所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的证明力,而忽略考察销售商从事销售行为的主观心态,则有可能造成相当数量的销售商逃避法律制裁的负面后果,甚至可能纵容、助长销售商重复侵权的嚣张气焰,这是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营造诚信经营的市场机制的商标法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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