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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例分析同一性鉴定
时间:2016-09-26 17:20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法院在认定被告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时一般采用“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实质性相似是指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对比达到实质性相同。该对比一般借助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给出鉴定意见的活动。在计算机软件同一性鉴定中,存在争议的一点通常在于鉴定材料的采取即鉴定对象的选取。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同一性鉴定的鉴定对象。
【基本案情】被告人鞠xx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与被告人徐xx、华x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利用上述软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4元。庭审中,被告人对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抗辩理由,认为意见书只是比较了文本显示器计算机芯片上的部分功能区而不是全部的功能区,事实上其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与信捷公司的下位机驱动程序相似度约为1%,不构成实质相同。
【法院评析】现控方证据能够证实,鞠xx所谓自主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实际上是在无锡耐拓软件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信捷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基础上进行少量改动而完成的,尽管二者在局部的功能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目标程序、源程序实质相同,可以确认该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要件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是OP320-A型文本显示器,被告通过窃取上述软件的目标程序并利用该程序用于生产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对两者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均进行了对比鉴定,得出实质性相似的鉴定结论。鉴定对象是否正确,如下文分析:
同一性鉴定的鉴定对象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是由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组成,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而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其体现了程序人员对软件程序设计思想最直接的表达。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属于机读程序。虽然两种程序表现不同,但权利人对两者都享有著作权。源程序通过不同的编译语言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目标程序,所以一般在同一性鉴定中,往往是对源程序进行比对鉴定。但原告在获取被告软件的源程序上,往往存在很大困难,在此种条件下,只能针对两者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因为虽然源程序通过不同的编译语言会得出不同的目标程序,但如果目标程序相同,其源程序不同的几率是非常小的。不能从不同的目标程序得出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但能够得出相同的目标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且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一性鉴定中,除了要对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进行对比,还要对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其在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上的软件源程序进行同一性鉴定。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基本案情】被告人鞠xx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与被告人徐xx、华x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利用上述软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4元。庭审中,被告人对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抗辩理由,认为意见书只是比较了文本显示器计算机芯片上的部分功能区而不是全部的功能区,事实上其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与信捷公司的下位机驱动程序相似度约为1%,不构成实质相同。
【法院评析】现控方证据能够证实,鞠xx所谓自主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实际上是在无锡耐拓软件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信捷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基础上进行少量改动而完成的,尽管二者在局部的功能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目标程序、源程序实质相同,可以确认该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要件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是OP320-A型文本显示器,被告通过窃取上述软件的目标程序并利用该程序用于生产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对两者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均进行了对比鉴定,得出实质性相似的鉴定结论。鉴定对象是否正确,如下文分析:
同一性鉴定的鉴定对象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是由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组成,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而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其体现了程序人员对软件程序设计思想最直接的表达。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属于机读程序。虽然两种程序表现不同,但权利人对两者都享有著作权。源程序通过不同的编译语言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目标程序,所以一般在同一性鉴定中,往往是对源程序进行比对鉴定。但原告在获取被告软件的源程序上,往往存在很大困难,在此种条件下,只能针对两者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因为虽然源程序通过不同的编译语言会得出不同的目标程序,但如果目标程序相同,其源程序不同的几率是非常小的。不能从不同的目标程序得出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但能够得出相同的目标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且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一性鉴定中,除了要对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进行对比,还要对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其在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上的软件源程序进行同一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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