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辩护之主观过错问题
时间:2016-09-13 19:27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律没有特殊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行为人要承担责任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其一是侵权行为,其二是损害后果,其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在实际案例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呢?
基本案情:微宏诉远望软件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原告微宏研究开发unfox反编译软件,该软件的功能主要是将foxbase数据库语言应用程序的目标码经反编译生成foxbase的源程序,在对软件进行完善并增加功能等方面有很大的作用。市场销量一直稳步上升。原告其后也对该软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在1992年起,原告在市面上发现未经加密的同一软件在销售,后经调查证实,是远望所属黑马产品部在公开宣传销售未加密的unfox软件。原告意识到自己的unfox软件著作权已被侵害,于是,将远望公司以侵犯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代理人辩称该unfox软件是黑马的负责人王某从一位咨询客户那拷贝得来,其后王某将该软件提供给黑马,鉴于该软件没有标明它是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登记过的软件,也没有登记号码只采用了m&M的缩写方式署名,黑马误认为该软件不受法律保护。当时,远望及黑马并不知晓微宏的存在,也不知其名称缩写,因此没有侵权的故意。
法院评析:法院认为被告方软件上看到署名m&M的缩写时,就应该认识到该软件不属于其自己的软件,而被告在明知是其他人的软件,不仅不尊重他人的软件著作权,擅自复制他人的软件,而且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做自己开发的软件随意复制、销售,显然其主观的故意是无法否认的。
个人评析: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完成即享有著作权。软件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所以软件一经完成即享有著作权。而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前提,其只能是软件被侵权时证明该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中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所以一般而言,在著作权领域,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明知该软件不属于其所有,仍然对该软件实施复制发行等行为,是有损权利人利益的。在实践案例中,在原告举证证明行为人行为构成侵权时,一般也 不需要去证明行为人主观有过错。那为何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常常以其不知为由进行抗辩呢?其中原因还关系到损害赔偿问题,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行为人主观故意往往比过失所承担的责任更为重些。其以其不知为由,说明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属于过失,在赔偿损失时可以取得优势,但法院在认定故意与过失时,其界限是什么?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概念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结果的发生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应该注意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没有注意到的心理状态。在本案中,行为人在使用unfox软件时,当黑马人员从软件运行后台输出的信息中看到(C)Copyright 1991 m&M Software All Right Reserved这些字样时,就应当知道,这份软件是由其开发者m&M Software 于1991年开发并声明保留其版权的。但被告却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非法复制销售,侵害权利人的利益,应该被认定为故意。
基本案情:微宏诉远望软件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原告微宏研究开发unfox反编译软件,该软件的功能主要是将foxbase数据库语言应用程序的目标码经反编译生成foxbase的源程序,在对软件进行完善并增加功能等方面有很大的作用。市场销量一直稳步上升。原告其后也对该软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在1992年起,原告在市面上发现未经加密的同一软件在销售,后经调查证实,是远望所属黑马产品部在公开宣传销售未加密的unfox软件。原告意识到自己的unfox软件著作权已被侵害,于是,将远望公司以侵犯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代理人辩称该unfox软件是黑马的负责人王某从一位咨询客户那拷贝得来,其后王某将该软件提供给黑马,鉴于该软件没有标明它是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登记过的软件,也没有登记号码只采用了m&M的缩写方式署名,黑马误认为该软件不受法律保护。当时,远望及黑马并不知晓微宏的存在,也不知其名称缩写,因此没有侵权的故意。
法院评析:法院认为被告方软件上看到署名m&M的缩写时,就应该认识到该软件不属于其自己的软件,而被告在明知是其他人的软件,不仅不尊重他人的软件著作权,擅自复制他人的软件,而且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做自己开发的软件随意复制、销售,显然其主观的故意是无法否认的。
个人评析: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完成即享有著作权。软件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所以软件一经完成即享有著作权。而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前提,其只能是软件被侵权时证明该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中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所以一般而言,在著作权领域,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明知该软件不属于其所有,仍然对该软件实施复制发行等行为,是有损权利人利益的。在实践案例中,在原告举证证明行为人行为构成侵权时,一般也 不需要去证明行为人主观有过错。那为何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常常以其不知为由进行抗辩呢?其中原因还关系到损害赔偿问题,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行为人主观故意往往比过失所承担的责任更为重些。其以其不知为由,说明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属于过失,在赔偿损失时可以取得优势,但法院在认定故意与过失时,其界限是什么?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概念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结果的发生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应该注意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没有注意到的心理状态。在本案中,行为人在使用unfox软件时,当黑马人员从软件运行后台输出的信息中看到(C)Copyright 1991 m&M Software All Right Reserved这些字样时,就应当知道,这份软件是由其开发者m&M Software 于1991年开发并声明保留其版权的。但被告却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非法复制销售,侵害权利人的利益,应该被认定为故意。
长昊律师团是由一批毕业于国内顶尖法律名校的资深律师、技术专家、行业顾问组成,我们可以为您提供【侵犯软件著作权辩护】等法律服务,您可以查看【软件著作权刑事办案流程】或【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最终不起诉案例】等相关案例或了解我们【历史与传承】【律师简介】,因为专注研究,所以专业权威!
上一篇:上一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之侵权行为认定标准
下一篇:下一篇: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