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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之举证责任分配 —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公司与
时间:2016-09-22 17:59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EPR软件 举证责任
【案号】(2004)高民终字第711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于1994年和美国控制数据(中国)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已将其所拥有的软件权利全部转让给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且所有软件权利(包括衍生产品)均归其所有。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对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拥有的ERP(CAPMS系列)软件管理系统取得的成果,进行了如下一系列行为:1、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未经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CAPMS8软件产品,并在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研发的CAPMS8、CAPMS9软件基础上,开发出RS10软件,侵犯了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著作权。2、其将获取的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应用在其RS10软件操作系统中。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遂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查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对其享有RS10软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仅通过对被告RS10软件的演示盘的演示,比较运行参数、界面、功能,就得出RS10软件是在CAPMS8、CAPMS9两个软件基础上开发出的衍生软件的结论,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无法得到法院采信。
此外,该案中(2002)海证民字第2429号和(2002)海证民字第3537号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研制的RS10软件首次于2002年7月25日亮相在中国国际制造业信息化博览会上,并于其后实施RS10软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RS10软件就是CAPMS8、CAPMS9软件的衍生产品。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从时间上揣测被告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开发新一代的RS10软件,从而推断被告开发、销售RS10软件侵犯其CAPMS8、CAPMS9软件的著作权的主张,但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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