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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上海华卫公司与上海速网无线
时间:2016-09-18 11:0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领路人Ⅲ代 即发侵权
【案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根据法律规定:许诺销售侵权复制品也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就许诺销售的即发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发侵权”,指侵权活动开始之前,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某行为很快就会构成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该行为的正常延续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依法予以起诉。
【基本案情】上海华卫公司开发制作了计算机软件领路人Ⅲ代。该软件具有GPS定位、电子导航、语音提示等功能。现原告发现被告速网公司的领航先驱软件基本抄袭了原告的领路人Ⅲ代软件,速网公司还在网络上大肆宣传,而速网公司侵权软件的制作是与被告克劳安公司、舟翔公司共同策划的,后两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软件后提供给速网公司抄袭,三被告实为三块牌子,一套班子。遂上诉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速网公司辩称,原告的领路人Ⅲ代未经登记,不是合格的产品,不能销售。其发现原告的软件在道路状况上存在问题,故根据现有的道路状况作了修改。原告对此都是明知的,故其不构成侵权。被告克劳安公司辩称其与速网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舟翔公司辩称,其只是购买了原告的软件,并不涉及侵权。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查,均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核心问题】
针对被告克劳安公司的抗辩,核心问题就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即发侵权?
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首先,速网公司实际隶属于克劳安公司的4个分支机构,从事产品销售、服务及开发,可以认定克劳安公司对该宣传行为是明知和同意的,故可以认为克劳安对速网公司使用其分支机构从事产品销售、服务及开发也是同意的。上述速网公司的所谓软件“开发”行为和克劳安公司动用分支机构帮助速网公司实现产品销售、服务和开发的行为均为法人行为,克劳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朱某某,而速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朱某某,而两家公司又在同一场所办公,使用相同的电话和传真,故可以认定克劳安公司对与速网公司非法制作领航先驱产品的行为是清楚的。克劳安公司也明知该产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同意帮助速网公司进行产品销售、服务和开发,显然与速网公司有共同的侵权过错。尽管克劳安公司并未实际帮助销售领航先驱产品,但是领航先驱产品已经形成,许诺销售行为也已经作出,一旦客户需要,速网公司随时可以利用克劳安公司上述分支机构实施销售,故克劳安公司虽不应就速网公司自行直接销售领航先驱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仍应就其参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即发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阅读】软件著作权登记效力
计算机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作品一经完成,著作权即产生,无需登记无需批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的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存在的初步证明。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中,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证明凭证,但并不是说没有登记,权利人就不享有软件著作权。在没有登记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通过提交软件源程序、文档等材料进行证明,也可以通过软件上的署名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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