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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时间:2016-09-18 11:4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照排机软件 举证责任
【案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7485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承担。因此,恒艺公司作为方正RIPv2.0软件的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来举证证明自己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
【基本案情】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原名为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97年11月27日变更为现名)依法拥有方正RIPv2.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恒艺公司从2003年初开始使用上述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认为该行为侵犯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恒艺公司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软件著作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焦新聪认为:依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佐证,笔者以为,方正集团公司与红楼研究所系方正RIPv2.0软件的著作权人,任何民事主体均有义务予以尊重,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恒艺公司作为方正RIPv2.0软件的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来举证证明自己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由于恒艺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均未记载该软件,合同附件与合同又缺乏对应性,且其未提供销售单位艺彩恒泰公司的相关证明,其提供的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合法购买的事实,故在其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该软件经过了合法授权,而应认定其运行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
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该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承担。本案中,由于恒艺公司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使得法院判断其是否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事实前提不存在。
恒艺公司通过使用方正RIPv2.0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从而获得商业利益,属经营性使用行为。鉴于方正集团公司及红楼研究所未举证证明恒艺公司使用方正RIPv2.0软件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亦不能举证证明恒艺公司因此获利的数额,法院通过综合考虑恒艺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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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软件开发难,复制易的特点,软件侵权行为极为迅速和隐蔽,取证难度大。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一套常用取证模式。即证据公证取证。权利人委托公证机关,在公证人员的参与监督下,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的人到侵权人侵权产品销售地匿名购买或订购侵权产品,取得的侵权产品由公证机关保存。在此种取证方式下,公证机关的参与弥补了陷阱取证的缺陷,陷阱取证容易出现诱导型犯罪,即行为人本身并没有侵权的意思,但在权利人以金钱等诱惑下而实施,这种取证方式是得不到法律的认可的,属于不合法证据。但在公证机关的参与下,其对订购及购买的过程进行监督,以国家公信力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保证,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公证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法院应该直接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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