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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侵权构成要件
时间:2016-09-14 14:41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发表人: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史琛

  【关键词】知名商品 包装装潢

  【导读】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通过本文将由笔者重点阐述知名商品侵权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2000年原告开发了“金楚”牌三峡苕酥,其商标已登记注册。2003年4月,原告生产的360克礼品盒包装装潢(色彩从左向右依次排列为红、白、红块状排列,中间为黄色圆形)、 300克袋装包装装潢(色彩从左向右依次排列为透明、白、透明块状排列,中间为黄色圆形)、55克袋装包装装潢(色彩从上到下依次排列为红、白、红块状排列,整体为白色,中间配黄色圆形)的“金楚”牌三峡苕酥上市。2003年8月15日2003年世界旅游日中国主会场庆祝活动暨第四届中国宜昌三峡国际旅游节组委会认定原告生产的“金楚”牌三峡苕酥为该会苕酥类唯一指定产品。

  被告于2002年生产苕酥,2003年9月以来,被告生产的320克礼品盒装包装装潢(色彩从左向右依次排列为红、白、红块状排列,中间为红色圆形)、300克袋装包装装潢(色彩从左向右依次排列为透明、淡黄色、透明块状排列,中间为红色圆形)、56克袋装包装装潢(色彩从上到下依次排列为红、黄、红块状排列,整体为淡黄色,中间配红色圆形)等“福来瑞”牌“金三峡苕酥王”上市。

  原告认为其包装装潢的色彩、结构、排列组合分别仿冒了原告生产的360克礼品盒装、300克袋装、55克袋装“金楚”牌“三峡苕酥”的包装装潢,遂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

  法院判决:1、被告宜昌天阳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的包装物。2、被告宜昌天阳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拟定一份公告在《三峡晚报》上刊登,有关费用由被告宜昌天阳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被告宜昌天阳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万元。4、驳回原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4388元,原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宜昌天阳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88元。

  【评论分析】

  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分析认为:
        被告是否侵权的构成要件为:
         一是原告生产的三峡苕酥是否为"知名商品”;
二是被告是否仿冒原告的包装装潢?

  一、原告生产的“金楚”牌三峡苕酥是知名商品。

  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该商品具有优良的品质;②、广告费用投入和市场宣传推广;③、生产和销售者提供良好和完善的售后服务;④、占有相应的市场份额,即该商品对人的“有效范围”和对地域的“有效范围”。由此可以看出,知名商品的形成完全是由于其生产和经营者的市场经营行为而产生的结果,并通过该行为使相关或特定的消费群体,对其商品的认可,而不是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本案中,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生产的“金楚”牌苕酥是由几名下岗工人研制而开发的大众食品,在该产品投入市场后,立即得到了消费群体的欢迎和认可。同时,原告宜昌金利公司为推广该产品而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和服务,亦使其市场占有率逐年提高,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消费人群中有一定的声誉,因此,应认定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生产的“金楚”牌苕酥为在特定消费群体中的知名商品。

  二、被告构成仿冒原告的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一旦形成后,其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依法受到保护。名称、包装、装潢的特征是指其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显著区别和独特性。本案原告宜昌金利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360克礼品盒包装装潢(色彩从左向右依次排列为红、白、红块状排列,中间为黄色圆形)、 300克袋装包装装潢(色彩从左向右依次排列为透明、白、透明块状排列,中间为黄色圆形)、55克袋装包装装潢(色彩从上到下依次排列为红、白、红块状排列,整体为白色,中间配黄色圆形)的“金楚”牌苕酥图案装潢,由其独立设计并在商业上使用在先,形成了与其他品牌的苕酥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装潢,应认定为是“金楚”牌苕酥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对此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生产的360克礼品盒、300克、55克袋装包装装潢与被告天阳公司生产的320克礼品盒装包装装潢(色彩从左向右依次排列为红、白、红块状排列,中间为红色圆形)、300克袋装包装装潢(色彩从左向右依次排列为透明、淡黄色、透明块状排列,中间为红色圆形)、56克袋装包装装潢(色彩从上到下依次排列为红、黄、红块状排列,整体为淡黄色,中间配红色圆形)等“福来瑞”牌“金三峡苕酥王”包装装潢,二者的主要部分及整体印象相近,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使购买者将被告宜昌天阳公司销售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的知名商品。被告宜昌天阳公司主观上有过错,而且其销售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宜昌金利公司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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